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條文關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申請經營有線
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系統服務
範圍應達經營地區內內政部公告之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始得開始
營業;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者,亦同。
前項所稱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系統應具備提供數
位節目訊號之接取功能,包括頭端應以數位技術處理節目訊號,及該處理
後數位節目訊號可經由有線傳輸網路傳送至訂戶數位終端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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