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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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所稱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
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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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前項各款例示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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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次│例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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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涉及比較性質時,未能證明其真實。 │
│、 │(二)虛偽不實或誇張者。 │
│違或│(三)播出煙草產品廣告者。 │
│反禁│(四)非藥物而宣揚具醫療效能者。 │
│法止│(五)未依規定註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者。│
│律規│(六)其他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
│強定│ │
│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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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一)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 │
│ 、 │(二)對尊敬師長等固有道德觀念產生不良影響│
│ 妨 │ 者。 │
│ 害 │(三)養成不良生活習慣或產生不良模仿作用者│
│ 兒 │ 。 │
│ 童 │(四)誘使兒童或少年不滿現有用品,養成貪得│
│ 或 │ 無饜等不正確觀念者。 │
│ 少 │(五)直接唆使兒童或少年要求家長接受廣告之│
│ 年 │ 建議者。 │
│ 身 │(六)利用兒童或少年對師長、醫師或兒童節目│
│ 心 │ 主持人之信賴心理,對產品作推廣宣傳者│
│ 健 │ 。 │
│ 康 │(七)提倡、鼓勵兒童或少年從事危險活動者。│
│ │(八)涉及驚險之特技表演時,未提示兒童或少│
│ │ 年不宜模仿者。 │
│ │(九)以尖銳利耳的聲音及以強光閃爍搖擺不定│
│ │ 之畫面,驚擾觀眾收視。 │
│ │(十)以相同聲音或畫面重複密集出現之方式表│
│ │ 達者。 │
│ │(十一)以擁有廣告商品作為受人尊敬之標準者│
│ │ 。 │
│ │(十二)以實體或人體展示避孕器材、婦女生理│
│ │ 用品性能或安排兒童演出者。 │
│ │(十三)引誘兒童或少年進入法令禁止其涉足之│
│ │ 場所者。 │
│ │(十四)於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播送時段,播出│
│ │ 酒類廣告者。 │
│ │(十五)於兒童或少年節目中播送或有兒童或少│
│ │ 年參與演出酒類廣告者。 │
│ │(十六)以煙、酒及藥品作為贈品者。 │
│ │(十七)描述喝酒為美好之經驗,或以飲酒能帶│
│ │ 來好運氣、或成為受歡迎、有成就之人士│
│ │ ,為其表現方式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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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一)破壞國家社會之優良秩序或違背國民一般│
│ 、 │ 道德標準者。 │
│ 妨 │(二)表現社會弊病無警世意義者。 │
│ 害 │(三)宣揚迷信者。 │
│ 公 │(四)歧視或嘲笑身心殘障者。 │
│ 共 │(五)廣告方法有使公眾誤信之虞者。 │
│ 秩 │(六)廣告表現涉及「性」的內容表示者。 │
│ 序 │(七)廣告有怪形怪狀、低俗不雅的表現方式及│
│ 或 │ 跨張之病態動作或表情者。 │
│ 善 │(八)用辭欠雅或提示、誘導從事有損個人健康│
│ 良 │ 之活動。 │
│ 風 │(九)有曖昧、煽情之表現方式。 │
│ 俗 │(十)對身體、屍體作不當之表現者。 │
│ │(十一)廣告內容與表現,有脅迫、暴力或有暗│
│ │ 示、誘惑他人犯罪之虞之晝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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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鎖碼播送特定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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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送廣告時應以字幕、圖卡、旁白、音樂或其他方式與節目明顯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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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播有線廣播電視廣告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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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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