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電視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應免費提供
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所營運無線電視頻道、族群頻道及國際傳
播頻道之內容,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並應將其列為基本頻道。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者為前項轉播,
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媒體屬國民全體,政府應保障全民得收視公共電視節目之權利,
    爰參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
    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必載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頻道、
    族群頻道以及國際傳播頻道之內容義務;而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經
    營型態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相似,亦屬公眾收視之主要管道,亦應負
    必載義務,以保障公眾收視權益。
三、第二項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
    者為必載之轉播,免付授權費等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以釐清權
    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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