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電視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公視基金會應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
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
二、因故辭職。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四、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視基金會利
    益。
五、員工代表董事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
六、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
公視基金會未依前項規定報請解聘,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
補報者,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有第十四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董事依前三項規定解聘或解任,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酌作修正,以符實務執行需求。
    (二)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修正,明定適用之款次;至於
          有第八款或第九款情形者,則依第三項規定當然解任。
    (三)對於董事因故辭職者,應尊重其意願,爰增訂第二款。
    (四)第三款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酌作修
          正。
    (五)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四款董
          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公
          視基金會利益時,亦符合解聘之要件。
    (六)員工代表董事具有其專屬性,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所推派,
          如其喪失公視基金會企業工會會員身分,亦應符合解聘之要件
          ,爰增訂第五款。
    (七)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八)第二款所列事由已增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
          即屬修正條文第三項規範範圍,爰予刪除。
    (九)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
          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第四款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
          予以刪除。
二、增訂第二項。公視基金會如未依第一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
    關,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報仍未補報者,主管機關得逕行報請行政
    院院長解聘該等董事,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三、增訂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係配合財團法人法第
    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增訂,爰參照同項規定,明定有該二款情形之一者
    ,當然解任,毋需再經解聘程序。
四、增訂第四項。參照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解聘及解任董事
    時,主管機關有通知法院為登記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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