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電視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監察人會議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監察人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察人之任期、解
聘、改聘、延長職務及當然解任,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察人會議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
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第一項有關監事會設置及人數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
    項明定,爰予刪除,另就常務監事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增訂董事改聘、延長職務之相關規定,
    以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增訂董事當然解任之規定,修正第二項
    後段有關監察人之準用事項。
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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