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電視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臺設備標準、工程人員資格、電臺使用頻率等電波監理、以及
    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條及第十五條
    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
    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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