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臺設備標準、工程人員資格、電臺使用頻率等電波監理、以及 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等,已於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條及第十五條 規範,並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訂 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即可,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