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電視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文化部會同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立法理由〕
一、配合政府行政組織改造,第一項行政院新聞局修正為文化部,交通部
    修正為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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