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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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落實管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運用執行
  ,特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

  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獲撥款項,應
  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前項業務時,得編列人事費用之支出,其比
  例不得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該年度獲撥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本基金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就直轄市、縣(市)政府獲撥本基金款項之運用執行情形進行考核
  監督。

  管理委員會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基金運用執行情形時,應審酌下
  列事項:
  一、基金是否專款專用。
  二、預算之編製、執行,是否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
  三、受考核資料是否依附件格式詳實填寫且如期填送。
  四、基金人事費用支出比例是否逾該年度獲撥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五、對管理委員會要求改善或提具聲復理由之處理是否確實。
  六、其他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應審酌之事項。

  為辦理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三
  月三十一日前依附件格式將上一年度基金運用情形、工作成效及相關意
  見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考核結果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副知所
  屬議會及審計機關。
  前項考核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為,或請其提具聲復理由而
  不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所屬議會及審計機關。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