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管理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運用執行
,特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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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運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獲撥款項,應
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前項業務時,得編列人事費用之支出,其比
例不得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該年度獲撥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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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就直轄市、縣(市)政府獲撥本基金款項之運用執行情形進行考核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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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會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基金運用執行情形時,應審酌下
列事項:
一、基金是否專款專用。
二、預算之編製、執行,是否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
三、受考核資料是否依附件格式詳實填寫且如期填送。
四、基金人事費用支出比例是否逾該年度獲撥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五、對管理委員會要求改善或提具聲復理由之處理是否確實。
六、其他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應審酌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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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辦理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三
月三十一日前依附件格式將上一年度基金運用情形、工作成效及相關意
見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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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考核結果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副知所
屬議會及審計機關。
前項考核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為,或請其提具聲復理由而
不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所屬議會及審計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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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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