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新聞局為錄影節目帶出租業辦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相關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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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錄影節目帶出租業,指以出租方式供應錄影節目帶之獨資
、合夥、公司或其他人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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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向錄影節目帶出租業行使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所訂之權利時,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以
書面提出申請。
錄影節目帶出租業應於三十日內將前項申請案處理結果,以書面答復
當事人。未能於三十日內答復當事人者,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該當
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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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錄影節目帶出租業認為前點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附
具理由,拒絕當事人之申請:
(一)有妨害業務執行之虞。
(二)有妨害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
(三)其他與法令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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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錄影節目帶出租業對於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查詢或閱覽個人資料
者,不得收費;請求製給複製本者,每件得酌收工本費新臺幣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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