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友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所有條文

  壹、總則
一、行政院為統一規範所屬各級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工友
    管理事項,以作為各機關訂立工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準據,特訂
    定本要點。

二、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工友管理事項,適用本要點。
    行政院以外之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公立學校,其工友之待遇、獎金
    、退休、撫卹及其他給與事項,適用本要點;其餘工友管理事項,得
    準用本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工友,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

  貳、僱用
四、各機關僱用之普通工友應注意其品德,並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之情形。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
    除前二項所定條件外,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另定更為嚴格之條件。
    各機關於僱用工友時,應將前三項及第五點所定條件,納入勞動契約
    規範,明定如有違反,且構成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者
    ,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加附具結書(格式如附件一),併案歸檔
    。
〔立法理由〕
一、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年滿
    十八歲」修正為「成年」。又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成年始得
    受僱為工友,已無未成年人訂立勞動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情形
    ,爰刪除該款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五、各機關僱用工友,應符合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等相關規定。
    各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內
    ,不得僱用工友。但屬他機關向本機關商請移撥之同意,不在此限。
    各機關僱用工友,不得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各機關首長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機關之工友
    ;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
    位中應迴避僱用。但在機關首長或各級主管接任以前僱用者,不在此
    限。

  參、服務
六、工友於上班或服勤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機關核准
    者,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工友於下班時間兼職者,不得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七、工友除得依其他法規申請留職停薪外,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亦得申請留職停薪:
    (一)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
          侍奉。
    (二)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三)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
          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五)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
          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
    (六)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
          有特殊事由者為限。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申請者,各機關不得拒絕;其餘各款得由各機
    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第一項各款留職停薪期間,除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期間最長至子女、收
    養兒童滿三足歲止外,其餘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工
    友提出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
    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範圍覈實認定。
    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或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或社
    會勞動,致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事外,經以當年度事假及休假抵充後仍不足者,應予留職停薪,期間
    至羈押、拘役、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為止。但工友已符合退休條
    件者,得依其意願辦理退休。
    留職停薪之工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留職停薪無
    確定期間或期間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已消滅者,工友應自原因消滅
    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
    日內通知其復職。
    工友未依前項規定復職或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於知悉後通知工友
    於十日內復職。工友經機關通知後,逾期仍未復職者,機關得依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理由〕
一、目前工友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惟參酌性平法第二條第一項雇主與受僱者得為優於該法約定之意旨
    ,及為因應少子女化之趨勢並彰顯政府鼓勵生育之政策,爰參考性平
    法、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等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以
    打造友善職場環境,說明如下:
    (一)參酌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
          又工友依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不受
          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任職滿六個月之限制。
    (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於一百十年三月十五日發布增訂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為照顧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之三足歲以下孫子
          女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考量工友與公務人員同為公部門服
          務人員,爰參酌上開規定增訂第六款。
二、配合修正規定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並參酌性平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爰增訂第二項,明定
    工友依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申請留職停薪者,各機關不得拒絕
    。至依第一項其餘各款申請者,得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爰將現行第一項序文後段移列修正規定第二項併予定明。
三、現行第二項之項次變更為第三項。依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惟公務人員留職
    停薪辦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最長至該子女滿三足
    歲止,較性平法規定為優。考量工友與公務人員同為公部門服務人員
    ,明定依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申請留職停薪者,期間最長至子
    女、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
四、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之項次變更為第四項至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八、工友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工友辦理事務時應維持中立,依據法令忠實執行職務,且不得從事下
    列行為:
    (一)利用其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
          或其他政治團體,或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
          體有關之選舉活動。
    (二)於上班或服勤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三)利用其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
          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或
          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
          款之活動。
    (四)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動用
          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
          相關活動,或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
          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五)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利用其身分或事務上
          之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工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依各機關工作規則、勞動契
    約、平時考核及獎懲等相關規定處理之;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
    有關法律處理之。

九、工友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得
    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長官不得拒絕。

  肆、請假
十、工友請假,除行政院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但工友之祖父母及其配偶之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

十一、工友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經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併計休假年資。
      前項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
      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依第十點核給休假。
      第一項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銜接者,改僱當年之休假不得重複
      核給。改僱前之休假給假日數與工友休假給假日數不一致者,改僱
      當年度之休假日數,分別按在職月數比例分段計算(改僱當月以工
      友身分計算),再行加總後,在不重複核給原則下,扣除已實施之
      休假日數,所餘休假日數依第十點核給休假。

十二、工友延長病假期間,各機關應給與餉給總額之全數。
      前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
      加給。

十三、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應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餉給總
      額: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伍、待遇
十四、各機關應按行政院規定支給工友待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
      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但死亡當月之待遇按全月支給。

十五、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各機關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
      支標準表(如附件二)規定核支。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
      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標準表(如附件三)規定,於原
      任軍階提支級數範圍內,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高級;如尚有積餘
      年資,且其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
      級。
      各機關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移撥為不同機關普通工友者,或
      經轉化為同一機關普通工友且原技術工友缺額不再遞補者,應維持
      其原支技術工友工餉及專業加給,其年終考核結果仍得在原支技術
      工友餉級內晉支至年功餉最高級。經依上開規定續支原技術工友餉
      級,嗣再移撥為其他機關普通工友者,其餉級核支及年終考核之晉
      支,均予維持原技術工友之規定。
      各機關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轉化為同一機關普通工友,原技
      術工友缺額仍予遞補者,依其原支技術工友工餉,在不超過所任普
      通工友規定最高年功餉級及專業加給範圍內支給。
      各機關(構)編制內工級人員,因機關(構)改制、裁併或組織精
      簡,經安置或移撥至各機關者,得依其學歷起支工友餉級,再以其
      年終考核合於晉支餉級規定之服務年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
      高級。

  陸、考核與獎懲
十六、工友於一月至十二月在本機關服務者,機關應予以年終考核;至年
      終服務未滿一年,而已連續服務達六個月者,應予以另予考核。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年資
      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各機關相互同意移撥。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撥繼續僱用。
      (三)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轉化。
      工友於同年度內連續服務達六個月以上退離或亡故者,均准辦理另
      予考核。考核年資併計依前項規定辦理。

十七、各機關應規定工友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
      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十八、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工友年終考核: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
            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本餉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
            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
            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工友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
      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工友考核獎金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十九、各機關辦理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工友平時考核及獎懲規定,由各機關自行訂定。

  柒、退休
二十、各機關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格式如附件四
      ):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
            任用法規,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工友服務滿五年,於本要點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未
      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離給與者,其服務年資得予保留
      ,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
      原服務機關,依第二十二點規定發給退休金。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工友離職後原有服務年資權益,爰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年資保留規定,明定相關要件
    ,應由原服務機關查證後,依規定發給退休金,並以本要點一百十一
    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離職者,始有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

二十一、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各機關應
        予命令退休。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
        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
        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各機關應請其
        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工友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服務機關應逕行辦理
        ,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餉給。

二十二、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
              或年功餉及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
              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
              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
              定,以核准工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
              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
              二個基數,畸零月數依比例計。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
              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
              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工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
        年資,以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
        計算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仍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各機關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各機
        關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
        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工友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
        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二十三、依第二十一點第一項規定命令退休之工友,其身心障礙,係因執
        行職務所致者,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點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
              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依本點規定加給之退休金,不計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總額內。

二十四、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
        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
        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下列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
        或不予併計,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須檢附具結書(格式如附
        件五),於計算年資後,依第二十二點或第二十三點規定發給工
        友退休金:
        (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
        (二)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三)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本機關之臨時
              工友,並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
              前,改僱為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
        (四)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
              與辦法實施前,已擔任本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
              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或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
              ,且年資銜接者。但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年資不予計
              算。
        (五)曾任本機關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
              代人員,且年資銜接者。
        臨時人員於本機關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
        休年資要件,但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臨時人員工作年資不發給工
        友退休金。
        工友具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以後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或於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以後始初任工友者,其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
        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修
    正發布,名稱並修正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行政院暨
    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名稱並
    修正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爰配合修
    正第一項第四款引述之法規名稱。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十五、工友退休後擔任職員或再受僱為工友者,其所領退休金,毋須繳
        回。再任工友時,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予併計。

  捌、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與撫卹
二十六、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各機關應依勞動基
        準法發給其遺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格式如附件六),且其遺屬
        所領死亡補償不須抵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但各機關所
        訂之工作規則或與工友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有特別規定或約定者,
        從其規定或約定。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之認定、工友遺屬領受
        死亡補償之順序、時效及其他有關事項,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二十七、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應發給遺屬撫卹金,其撫卹年資之計
        算,依第二十四點規定辦理。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前之服務年資,各機關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
        休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撫卹金(格式如附件六)。但其服務未
        滿三年者,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各機
        關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撫卹金,並得扣除已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遺屬領受撫卹金之順序,比照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遺屬領受撫卹金之時效,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工友留職停薪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發給其
        遺屬一次撫卹金,其撫卹年資並計至留職停薪之前一日。

二十八、工友死亡,除發給遺屬撫卹金外,並發給殮葬補助費。因遭遇職
        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喪葬費外,
        並得依本點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
        本俸俸額計算,補助七個月。
        各機關發給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屬領受。由
        遺屬共同支付者,依各遺屬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工友在臺灣地區
        無遺屬,其居住大陸地區遺屬未隨侍辦理喪葬,或工友在臺灣地
        區無遺屬且大陸地區有無遺屬不明者,得由本機關具領殮葬補助
        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工友遺屬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
        理。

  玖、其他
二十九、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於工作規則或其他自行訂定之內部規則中
        ,規定工友服務、訓練、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等相關事項。

三十、為激勵工友工作士氣及提升工作效能,各機關得辦理績優工友之選
      拔,頒給獲選績優工友每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獎金,並給予五日
      以下之公假,公假應於當年請畢且不得折算工資。
      績優工友之選拔條件、名額、方式及其他事項,由各機關自行訂定
      。

三十一、工友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依各級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
        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如附件七)。

三十二、工友之申訴或爭議處理,依勞動基準法、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各機
        關自行訂定之爭議處理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