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友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 1111001208號函修正發布第4 點、第 7點、第20點、第24點,除第4點自112年1月1日生效外,自即日生 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人事行政 / 組織

法規異動

修正

四、各機關僱用之普通工友應注意其品德,並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成年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之情形。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
    除前二項所定條件外,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另定更為嚴格之條件。
    各機關於僱用工友時,應將前三項及第五點所定條件,納入勞動契約
    規範,明定如有違反,且構成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者
    ,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加附具結書(格式如附件一),併案歸檔
    。
〔立法理由〕
一、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將第一項第二款「年滿
    十八歲」修正為「成年」。又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須成年始得
    受僱為工友,已無未成年人訂立勞動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情形
    ,爰刪除該款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七、工友除得依其他法規申請留職停薪外,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亦得申請留職停薪:
    (一)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
          侍奉。
    (二)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三)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
          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五)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
          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
    (六)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
          有特殊事由者為限。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申請者,各機關不得拒絕;其餘各款得由各機
    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第一項各款留職停薪期間,除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期間最長至子女、收
    養兒童滿三足歲止外,其餘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工
    友提出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
    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範圍覈實認定。
    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或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或社
    會勞動,致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事外,經以當年度事假及休假抵充後仍不足者,應予留職停薪,期間
    至羈押、拘役、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為止。但工友已符合退休條
    件者,得依其意願辦理退休。
    留職停薪之工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留職停薪無
    確定期間或期間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已消滅者,工友應自原因消滅
    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
    日內通知其復職。
    工友未依前項規定復職或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於知悉後通知工友
    於十日內復職。工友經機關通知後,逾期仍未復職者,機關得依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立法理由〕
一、目前工友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辦理育嬰留職停薪
    ,惟參酌性平法第二條第一項雇主與受僱者得為優於該法約定之意旨
    ,及為因應少子女化之趨勢並彰顯政府鼓勵生育之政策,爰參考性平
    法、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等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以
    打造友善職場環境,說明如下:
    (一)參酌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
          又工友依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不受
          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任職滿六個月之限制。
    (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於一百十年三月十五日發布增訂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為照顧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之三足歲以下孫子
          女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考量工友與公務人員同為公部門服
          務人員,爰參酌上開規定增訂第六款。
二、配合修正規定第一項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並參酌性平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爰增訂第二項,明定
    工友依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申請留職停薪者,各機關不得拒絕
    。至依第一項其餘各款申請者,得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爰將現行第一項序文後段移列修正規定第二項併予定明。
三、現行第二項之項次變更為第三項。依性平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育
    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惟公務人員留職
    停薪辦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最長至該子女滿三足
    歲止,較性平法規定為優。考量工友與公務人員同為公部門服務人員
    ,明定依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申請留職停薪者,期間最長至子
    女、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
四、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之項次變更為第四項至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二十、各機關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格式如附件四
      ):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
            任用法規,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工友服務滿五年,於本要點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未
      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離給與者,其服務年資得予保留
      ,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
      原服務機關,依第二十二點規定發給退休金。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工友離職後原有服務年資權益,爰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年資保留規定,明定相關要件
    ,應由原服務機關查證後,依規定發給退休金,並以本要點一百十一
    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離職者,始有年資保留規定之適用。

二十四、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
        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
        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下列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
        或不予併計,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須檢附具結書(格式如附
        件五),於計算年資後,依第二十二點或第二十三點規定發給工
        友退休金:
        (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
        (二)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三)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本機關之臨時
              工友,並於編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
              前,改僱為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
        (四)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
              與辦法實施前,已擔任本機關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
              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或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
              ,且年資銜接者。但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年資不予計
              算。
        (五)曾任本機關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
              代人員,且年資銜接者。
        臨時人員於本機關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
        休年資要件,但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臨時人員工作年資不發給工
        友退休金。
        工友具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以後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或於九十四年七月一
        日以後始初任工友者,其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
        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修
    正發布,名稱並修正為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行政院暨
    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修正發布,名稱並
    修正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爰配合修
    正第一項第四款引述之法規名稱。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