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公教志工志願服務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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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貫徹志願服務法之施行,有效運用社會人
    力資源參與公共事務,以提升服務品質及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本耍點之適用範圍為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機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
    關)。

二、本要點所稱公教志工(以下簡稱志工),係指經機關自行遴選,不占
    機關職缺,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秉持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
    驗、技術、時間等,志願協助機關辦理指定工作者。

三、志願服務以辦理下列業務之機關為推動重點:
  (一)社會服務。
  (二)勞工福利。
  (三)衛生保健。
  (四)教育文化。
  (五)交通安全。
  (六)環境保護。
  (七)生態保育。
  (八)觀光旅遊。
  (九)經濟發展。
  (十)科學研究。
  (十一)消防救難。
  (十二)體育發展。
  (十三)海外服務。
  (十四)法務服務。
  (十五)其他適合運用志工之業務。

四、志工之遴選資格及工作內容,由各機關視其業務性質自行訂定。
    各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推動志願服務成果陳報各主管機關彙整
    後,函送本院人事行政總處報本院備查。

五、各機關為掌握進用志工時效,得採下列方式召募之:
  (一)運用媒體公開召募。
  (二)定期編印志願服務簡訊。
  (三)協洽地區志願服務協會,建立志工人力供需管道,受理各機關、
        團體之求才登記,及有志參與志願服務之社會熱心人士登記,將
        資料建檔,並作媒合、轉介工作。
  (四)其他適當方法。

六、為加強推動退休公教人員從事志願服務,得採下列方式召募之:
  (一)各機關應主動調查屆齡或自願退休公教人員擔任志工之意願,並
        蒐集需用志工機關之工作需求,建立資料提供資訊交換。
  (二)各機關應將依前款建立之資料,送該地區退休公教人員協會予以
        轉介,或送請需用志工機關參考遴用。
  (三)各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積極輔導退休公教人員協會建立
        退休公教人員人事資料,形成退休人員人力銀行,強化其媒合、
        轉介之功能。

七、各機關應依志工所擔任工作性質,施予必要之訓練或講習,並確保志
    工在適當之工作環境及設備下進行服務。

八、各機關對於志工之出勤情形及工作分配,應善盡管理督導之責,並輔
    導志工自我管理,促進志工與機關員工協調合作。

九、各機關應定期考核志工服務情形,對服務績優之志工,應予以適當獎
    勵;服務情形欠佳或有不適任之情事者,應停止其服務工作。
    本院得對各機關定期辦理志願服務考評。

十、為保障志工之工作安全,各機關應為志工辦理意外事故保險,必要時
    ,並得補助特殊保險費。
    為激勵志工參與志願服務,各機關得視經費情形,擇採下列鼓勵措施
    :
  (一)視工作需要製發服裝、徽章。
  (二)酌予補助交通費、誤餐費。
  (三)志工服務期間遇有婚喪喜慶,以適當方式致意。
  (四)其他適當方式。

十一、辦理第三點各款所列業務之機關,應積極加強運用志工措施,以節
      約機關用人需求。

十二、各機關辦理本要點規定事項所需經費,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三、為擴大志願服務成果,各機關應鼓勵所屬人員積極從事志願服務工
      作。

十四、為緊急因應社會重大災害之救助,各機關應籌組志願服務團隊,以
      即時投入災後之關懷及服務工作。

十五、各地方機關得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