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限制所屬公務人員之借調及兼職,以期專
任專責,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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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借調,指各機關為應人力交流或業務特殊需要,商借其他
機關現職人員,以全部時間至本機關擔任特定之職務或工作,借調期
間其本職得依規定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所稱兼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指各機關因業務特殊需要,商借其他
機關現職人員,以部分時間至本機關兼任特定之職務或工作。兼職期
間其本職仍應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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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擬訂或修正組織法規時,除審議、協調及研究機構或業務上確
有必要者外,不得設置借調或兼任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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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均應一人一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須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始得借調或兼職:
(一)專業性、科技性、稀少性職務,本機關無適當人員可資充任,
而外補亦有困難。
(二)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事務。
(三)辦理季節性或臨時性之工作。
(四)因援外或對外工作所需。
(五)依建教合作契約,至合作機關(構)擔任有關工作。
(六)因業務擴充而編制員額未配合增加。
(七)配合跨機關職務歷練,進行人力交流,並以辦理借調為限。
各部(會、行、總處、署、院)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主管職務或人員
之借調或兼職,應報經本院核准,其餘應由各該部(會、行、總處、
署、院)、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或縣(市)議會
依規定核准。但地方制度法規定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一級單
位主管,其職務或人員之借調或兼職,由各該鄉(鎮、市)公所依規
定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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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公務人員借調或兼職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最長以四年為
限。但借調或兼職之職務有任期,且任期超過四年者,以一任為限。
前項人員如係擔任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具有所任職務之任用
資格。
各機關公務人員依第四點第一項第七款辦理借調期間,每次不得超過
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借調期間應與第一項之借調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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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教授、副教授、講師借調或兼任行政機關職務或工作,以具有有關之
專長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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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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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公務人員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應經本機關首長核准。在辦公
時間內,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並應依請假規定辦理。但教育行
政人員不得在私立學校兼課兼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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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借調、兼職人員之考核獎懲、差假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借調人員於借調期間,其平時考核與差假由借調機關負責辦理
,並於每年年終或借調期滿歸建時,將平時考核及差假勤惰有
關資料,送其本職機關,作為獎懲及考績之依據,遇有具體功
過發生時,則依上述程序及權責隨時辦理。
(二)兼職人員於兼職期間之平時考核,由本職機關及兼職機關分別
辦理,兼職機關於每年終或兼職期滿時,將平時考核紀錄送本
職機關參考作為獎懲及考績之依據,遇有具體功過發生時,則
隨時辦理,差假由本職機關依權責辦理,但應會知兼職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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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借調、兼職人員之支薪,除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外
,以在本職機關支薪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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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公務人員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兼領二個兼職酬勞
為限(即支領一個交通費及一個研究費,或支領二個交通費,或支
領二個研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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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之借調或兼職得另訂較嚴格之規
定實施,並應每年定期檢討清查,其有不合規定或無繼續借調或兼
職必要者,應即予歸建或解除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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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借調或兼職,得由有關主管機關另訂規
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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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行政法人因業務特殊需要,借調各機關公務人員協助辦理專業性工
作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借調人員於借調期
間之平時考核、獎懲、差假及考績等事項,應由本職機關辦理。
前項借調期間以四年為限,並與第五點第一項之借調期間合併計算
。
各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借調至同一行政法人之公務人員,合計不得逾
十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社會環境快速變遷,政府職能角色日趨多元,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衡酌整體政策推動及資源配置所需,且為擴大人才交流,確
保公共事務順利推動,放寬公務人員借調至行政法人之態樣不限新設
行政法人,確有其必要性。再參酌一百十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
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業已增訂公務人員經核准
借調至法人服務者應予留職停薪之規定,其範圍包含所有行政法人,
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放寬機關公務人員借調至行政法人之適用範
圍。
三、配合放寬公務人員借調至行政法人態樣,不限於新設行政法人,現行
第三項借調期間以行政法人設立之日起一年內為限,必要時延長一年
之規定已無從援用;惟為避免公務人員因長期借調而影響機關業務運
作及人力運用,機關於借調人力前應依員額管理相關規定,保留推動
業務所需人力,並考量公務人員借調至行政法人為公共事務推動之過
渡性措施,爰整併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
定公務人員借調至行政法人之期間以四年為限,且應與第五點第一項
之借調期間合併計算,亦即公務人員借調其他機關或行政法人,其借
調年限均應合併計算,最長以四年為限。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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