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行政法人因業務特殊需要,借調各機關公務人員協助辦理專業性工
作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借調人員於借調期
間之平時考核、獎懲、差假及考績等事項,應由本職機關辦理。
前項借調期間以四年為限,並與第五點第一項之借調期間合併計算
。
各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借調至同一行政法人之公務人員,合計不得逾
十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社會環境快速變遷,政府職能角色日趨多元,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衡酌整體政策推動及資源配置所需,且為擴大人才交流,確
保公共事務順利推動,放寬公務人員借調至行政法人之態樣不限新設
行政法人,確有其必要性。再參酌一百十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
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業已增訂公務人員經核准
借調至法人服務者應予留職停薪之規定,其範圍包含所有行政法人,
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放寬機關公務人員借調至行政法人之適用範
圍。
三、配合放寬公務人員借調至行政法人態樣,不限於新設行政法人,現行
第三項借調期間以行政法人設立之日起一年內為限,必要時延長一年
之規定已無從援用;惟為避免公務人員因長期借調而影響機關業務運
作及人力運用,機關於借調人力前應依員額管理相關規定,保留推動
業務所需人力,並考量公務人員借調至行政法人為公共事務推動之過
渡性措施,爰整併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
定公務人員借調至行政法人之期間以四年為限,且應與第五點第一項
之借調期間合併計算,亦即公務人員借調其他機關或行政法人,其借
調年限均應合併計算,最長以四年為限。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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