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8月9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23028411號函修正發布第14 點,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人事行政

法規異動

修正

十四、行政法人因業務特殊需要,借調各機關公務人員協助辦理專業性工
      作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點之規定。借調人員於借調期
      間之平時考核、獎懲、差假及考績等事項,應由本職機關辦理。
      前項借調期間以四年為限,並與第五點第一項之借調期間合併計算
      。
      各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借調至同一行政法人之公務人員,合計不得逾
      十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因應社會環境快速變遷,政府職能角色日趨多元,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衡酌整體政策推動及資源配置所需,且為擴大人才交流,確
    保公共事務順利推動,放寬公務人員借調至行政法人之態樣不限新設
    行政法人,確有其必要性。再參酌一百十年三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
    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業已增訂公務人員經核准
    借調至法人服務者應予留職停薪之規定,其範圍包含所有行政法人,
    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放寬機關公務人員借調至行政法人之適用範
    圍。
三、配合放寬公務人員借調至行政法人態樣,不限於新設行政法人,現行
    第三項借調期間以行政法人設立之日起一年內為限,必要時延長一年
    之規定已無從援用;惟為避免公務人員因長期借調而影響機關業務運
    作及人力運用,機關於借調人力前應依員額管理相關規定,保留推動
    業務所需人力,並考量公務人員借調至行政法人為公共事務推動之過
    渡性措施,爰整併現行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
    定公務人員借調至行政法人之期間以四年為限,且應與第五點第一項
    之借調期間合併計算,亦即公務人員借調其他機關或行政法人,其借
    調年限均應合併計算,最長以四年為限。
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