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建立參與及建議制度實施要點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依據
    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第二三四七次會議通
    過之「行政革新方案」參-二-(二)- 5規定,為建立本院與所屬
    各級行政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人員
    參與及建議制度,特訂定本要點。

二、目標
  (一)建立使公務人員均能參與機關決策與管理之制度,以凝聚決策共
        識,激發工作意願,落實機關決策之執行。
  (二)鼓勵公務人員勇於建言,樂於研究發展,對於機關業務主動提出
        改進措施,以提升機關之服務效能。
  (三)塑造主動、積極、和諧、創新而富有生產力之組織文化。

三、參與及建議範圍
  (一)關於機關施政方針之創新、改進事項。
  (二)關於機關施政計畫及主管法令規章之革新、改進事項。
  (三)關於機關組織及行政管理之改進,足以提高行政效能之事項。
  (四)關於機關業務推動方法及執行技術之研究發展,足以提升機關生
        產力之事項。
  (五)與工作環境、工作生活品質或產品品質有關之事項。
  (六)其他對推行機關行政革新、政府再造或其他重大施政,確有裨益
        之事項。
  (七)關於機關機具、設備之改進、創新事項。

四、各機關之參與及建議制度,由各機關視實際狀況,選擇下列適當方式
    ,按權責核定建立實施,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參與部分:
        1.舉辦業務會報:以機關或單位為單元,分別由機關首長或單位
          主管召集所屬人員,定期舉辦業務會報,宣達上級政策及業務
          指示,共同研討本機關或本單位施政及業務之方針、計畫及理
          念,提出業務興革意見,報告主管業務辦理情形,交換工作心
          得,及需與其他單位協調配合之處,使各公務員均能參與機關
          之決策與管理,暢通溝通管道。
        2.推動品管圈小組活動:按機關內部單位或層級編定品管圈小組
          ,最基層每組以三至十人為原則,每年選定有關業務項目二至
          四個為革新研討主題,每個活動主題得視實際需要舉行適當次
          數小組活動,以達成預定活動目標。各層級小組活動時,除研
          討主題外,並得對主辦業務檢討缺失、研提改進方法;對各項
          制度、措施,提出建言、參與研擬;交換生活及工作心得,提
          出需協助之處。運用腦力激盪討論等方式,革新改進,並發揮
          團隊互助力量、激發工作向心力。各小組團隊活動內容均須詳
          實紀錄,提報上一層級小組報告,並送研考單位備查。所研擬
          之改進建議如得逕由該小組所屬單位決行採納者,應即革新改
          進,並得以該小組團體名義填具革新改進建議書(如附表一)
          ,送請建議評審小組評審敘獎;如需其他單位或其他機關配合
          之建議,亦得以團體名義填具革新改進建議書,送請建議評審
          小組審查評定。
        3.辦理基層人員溝通座談會: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定期主持溝通
          座談會,與會人員為機關內各基層公務人員,每一年度至少舉
          辦二次,會議內容包含對主辦業務、組織氣候及各項制度等應
          興應革事項,建議者得提出具體之革新改進建議書與紀錄,陳
          情機關首長核閱,建議書另送請建議評審小組評審敘獎。
        4.推行目標管理:由各業務主辦人員就主辦業務擬訂年度計畫目
          標初稿,經彙整後與單位主管充分研商,共同擬訂單位之年度
          計畫目標初稿,各單位所擬初稿經彙整後,再由單位主管與機
          關首長充分研商,共同擬訂機關之年度計畫目標。個人及單位
          年終成績考核則依據目標達成程度予以評定。
  (二)建議部分﹕
        1.設置意見箱(得與行政革新信箱合併):各機關所屬公務人員
          均得對應興應革事項提出革新改進建議書投入意見箱,所提建
          議須創新、具體詳細、有建設性及有效益,且須具名。該意見
          箱之鑰匙由專人保管,定期開箱處理。
        2.革新提案:各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得從事個人或集體研究,具名
          提出創新或改進之具體建議及措施提案,提案內容亦須具體詳
          細、有建設性及有效益性。

五、各機關應設建議評審小組,定期評審經由「參與及建議制度」提出之
    革新改進措施建議案。
    建議案受理後,應先移請相關主管單位研處,簽註可行性評估意見,
    如牽涉重大政策或行政業務革新者,得另請學者專家評估,並於二個
    月內將建議案及簽註意見,併付建議評審小組評審。
    評審結果陳請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以「建議或革新提案回復單」(附
    表二)通知原建議或革新提案者。

六、經評審入選之建議,可全部或部分採行者,應即送請相關主管單位擬
    訂執行方案,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實施;因情勢變更礙難實施者,得簽
    陳核定免予實施,並會知建議評審小組。
    建議案如須再向其他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建議者,則送請主管單位擬
    辦,俟有關機關採行後再予敘獎。
    建議案經評審全部或部分留供參考,或不予採行者,嗣限制原因已不
    存在或情勢變更,原建議者得申請重審,經採行者得予補行敘獎。

七、具體革新改進措施之建議,採納實行後經建議評審小組評估確具成效
    者,按其成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各類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予以記大功
    、記功或嘉獎之獎勵。各機關得依建議案之創造性、採行情形及實行
    效益,訂定獎勵基準。

八、經各機關於上年度採行確具具體革新效益之建議案,本院得以重大施
    政項目區分三至四類組,並依下列程序進行評審:
  (一)初審:
        1.由本院與所屬一級行政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
          稱各主管機關)就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建議案辦理初審評選。
          經評選優良者,得由各主管機關核予適當獎勵。
        2.各主管機關得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按附表三格式填載具體
          措施及成效,將評選優良之建議案提送本院人事行政總處(以
          下簡稱人事總處)參加複審。
        3.建議案之類組區分及各主管機關提送複審件數,由人事總處另
          定之。
  (二)複審:
        1.由人事總處按各主管機關提報建議案之類組,分別聘請學者專
          家及相關主管機關代表為評審委員。各類組由學者專家四人及
          機關代表一人參與複審。
        2.複審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逕至受評機關進行實地查
          證。每位評審委員依附表四評分標準表規定,評審各該類組之
          全部建議案後,依其類組進行評分並排序。
        3.人事總處得依建議案之內容經徵得其主管機關之同意,酌予調
          整其類組;評審委員對於本機關及所屬機關提報建議案,應迴
          避評審。
        4.複審總分平均達八十五分以上之建議案,得提送本院副秘書長
          、相關主管機關副首長及人事總處副人事長等人組成之審議小
          組進行特優獎之審查,並由人事總處簽報院長指請政務委員主
          持,受評機關應派員到場說明。
  (三)核定:人事總處依據決審結果,簽報院長核定後頒獎表揚。
    辦理本要點複審、決審及表揚所需經費,由人事總處編列預算支應。

九、建議案評審結果之獎勵區分如下:
  (一)特優獎:頒給團體獎牌一面、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特等獎:頒給團體獎牌一面、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三)優等獎:頒給團體獎牌一面、獎金新臺幣六萬元。
  (四)榮譽獎:頒給團體獎牌一面、獎金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獎勵,特等獎各類組以一件為限;複審評定總分平均達八十五分
    以上並經審議小組決議通過者,始得列入特優獎,總獎勵件數以一件
    為限,必要時得從缺。審議小組並得視各類組複審結果、年度經費等
    情形,調整得獎等次及獎勵名額。
    第一項獲獎之建議案,其具有具體績效之協辦人員,得由相關機關依
    權責酌予敘獎。

十、建議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敘獎,並敘明理由通知該建議者:
  (一)經本機關他人建議業經採行。
  (二)同內容之建議,已先由本機關他人提出而受理在案。
  (三)經本機關相關單位研究擬議改進有案。
  (四)現行法令已有規定。
  (五)純屬學理研究,不具備實用價值。
  (六)純屬原則性建議,未提具體改進措施。
  (七)曾獲頒其他獎項。但不包括依第七點獎勵之情形。
  (八)機關現行業務之改進措施,係經委託學術機構研議之結果。
  (九)相關內容或證明文件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十一、各機關得依據本要點自訂實施規定。
      各機關對本要點所定參與及建議實施方式,應至少各採行一種實施
      ,並得自行訂定其他活動方式辦理。
      各機關不得因建議者對機關措施之批評,而予以懲處。

十二、各級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建立參與及建議制度,得準用本
      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