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所屬機構員工獎勵及表揚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本總處)為激發各單位及所屬機構(
    以下簡稱各單位)人員工作熱忱、提升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特依公
    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總處及所屬機構之下列人員:
    (一)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聘用及約僱人員。
    本總處或所屬機構向其他機關所借調之前項人員,亦適用之。

三、各單位所屬人員或團體具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發給禮品(券):
    (一)盡忠職守,任事負責,及時回應民眾需求,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經評選服務績優。
    (二)針對現職或退休公務同仁熱心服務,不辭勞怨,積極解決重大
          問題,確有成效。
    (三)依本總處訂定之推動參與建議措施,提出創新改善意見,經評
          估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與業務相關研究發展成果或興革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執行人事業務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有具
          體績效。
    (六)團體績效評比結果,達成目標且表現優良。
    (七)其他工作表現優良且績效卓著。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定事蹟,應提出評選或評比之成績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蹟,應由接受服務之現職或退休公務同仁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事蹟,應提出經採行確有成效或
    具體績效之分析意見或其他佐證資料。

四、各單位依本要點辦理所屬人員或團體獎勵事項發給禮品(券),其獎
    勵額度每人每次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團體每次不得逾一
    萬元。
    具有評選、評比或競賽性質之獎勵事項,其獎勵名額不得逾參加該次
    評選或競賽人數(團體)之三分之一。
    同一獎勵事蹟,已依第三點第一項不同款次或其他獎勵規定發給禮品
    (券)或獎金者,不得再重複請領。

五、各單位依本要點發給所屬人員或團體禮品(券),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獎勵之具體事實。
    (二)所符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之款次。
    (三)獎勵額度。
    (四)獎勵名額。
    各單位應依前項規定填具獎勵提案表並檢附佐證資料,提經本總處或
    所屬機構評選小組審議通過,簽奉首長核定後發給。
    本總處或所屬機構評選小組審議發給禮品(券)之獎勵案件,應審酌
    獎勵案件之性質、規模、複雜或困難程度、對公共利益之貢獻及各該
    出力人員之辛勞程度等事項。
〔立法理由〕
一、為能及時獎勵及表揚同仁,並簡化審議流程,得由首長指定組成評選
    小組審議,爰第五點第二項有關提經本總處或所屬機構「考績委員會
    」審議通過,修正為提經本總處或所屬機構之「評選小組」審議通過
    ,並刪除相關附表格式。
二、為簡化文字,原簽奉「人事長或所屬機構首長」修正為「首長」核定
    後發給。
三、第五點第三項文字配合修正。

六、具有評選或競賽性質之獎勵事項,各單位得事先擬定獎勵之目的、條
    件或事蹟、名額、額度、評選及核定程序等,簽奉首長核定。
    依前項規定發給禮品(券),不受前點所定應經評選小組審議程序之
    限制。其因獎勵性質特殊,經首長專案核定者,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五點酌修文字。

七、各單位受獎勵之人員或團體,得舉辦表揚儀式,或於會議或其他適當
    場合公開頒發。

八、各單位所屬人員或團體獲頒獎勵後,如發現有不實情事且可歸責於獲
    獎之人員或團體,經查證屬實者,本總處或所屬機構應於知有不實情
    事起二年內撤銷其獎勵並追繳禮品(券);其無法追繳者,應追繳其
    價額。

九、辦理本要點獎勵所需經費,由本總處及所屬機構編列預算支應,年度
    經費不足時,不予發給。

十、本總處政務人員、各單位工友、技工、駕駛及臨時人員之獎勵及表揚
    ,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