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本總處)為激發各單位及所屬機構(
以下簡稱各單位)人員工作熱忱、提升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特依公
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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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總處及所屬機構之下列人員:
(一)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聘用及約僱人員。
本總處或所屬機構向其他機關所借調之前項人員,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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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單位所屬人員或團體具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發給禮品(券):
(一)盡忠職守,任事負責,及時回應民眾需求,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經評選服務績優。
(二)針對現職或退休公務同仁熱心服務,不辭勞怨,積極解決重大
問題,確有成效。
(三)依本總處訂定之推動參與建議措施,提出創新改善意見,經評
估採行確有成效。
(四)提出與業務相關研究發展成果或興革措施,經採行確有成效。
(五)執行人事業務專案計畫或臨時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有具
體績效。
(六)團體績效評比結果,達成目標且表現優良。
(七)其他工作表現優良且績效卓著。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所定事蹟,應提出評選或評比之成績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蹟,應由接受服務之現職或退休公務同仁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事蹟,應提出經採行確有成效或
具體績效之分析意見或其他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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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單位依本要點辦理所屬人員或團體獎勵事項發給禮品(券),其獎
勵額度每人每次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團體每次不得逾一
萬元。
具有評選、評比或競賽性質之獎勵事項,其獎勵名額不得逾參加該次
評選或競賽人數(團體)之三分之一。
同一獎勵事蹟,已依第三點第一項不同款次或其他獎勵規定發給禮品
(券)或獎金者,不得再重複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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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單位依本要點發給所屬人員或團體禮品(券),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獎勵之具體事實。
(二)所符第三點第一項規定之款次。
(三)獎勵額度。
(四)獎勵名額。
各單位應依前項規定填具獎勵提案表並檢附佐證資料,提經本總處或
所屬機構評選小組審議通過,簽奉首長核定後發給。
本總處或所屬機構評選小組審議發給禮品(券)之獎勵案件,應審酌
獎勵案件之性質、規模、複雜或困難程度、對公共利益之貢獻及各該
出力人員之辛勞程度等事項。
〔立法理由〕 一、為能及時獎勵及表揚同仁,並簡化審議流程,得由首長指定組成評選
小組審議,爰第五點第二項有關提經本總處或所屬機構「考績委員會
」審議通過,修正為提經本總處或所屬機構之「評選小組」審議通過
,並刪除相關附表格式。
二、為簡化文字,原簽奉「人事長或所屬機構首長」修正為「首長」核定
後發給。
三、第五點第三項文字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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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具有評選或競賽性質之獎勵事項,各單位得事先擬定獎勵之目的、條
件或事蹟、名額、額度、評選及核定程序等,簽奉首長核定。
依前項規定發給禮品(券),不受前點所定應經評選小組審議程序之
限制。其因獎勵性質特殊,經首長專案核定者,亦同。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五點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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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單位受獎勵之人員或團體,得舉辦表揚儀式,或於會議或其他適當
場合公開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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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單位所屬人員或團體獲頒獎勵後,如發現有不實情事且可歸責於獲
獎之人員或團體,經查證屬實者,本總處或所屬機構應於知有不實情
事起二年內撤銷其獎勵並追繳禮品(券);其無法追繳者,應追繳其
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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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辦理本要點獎勵所需經費,由本總處及所屬機構編列預算支應,年度
經費不足時,不予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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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總處政務人員、各單位工友、技工、駕駛及臨時人員之獎勵及表揚
,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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