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條文關聯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
    (一)因公受傷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1.應檢具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
            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
            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及治療單據,向服務機關、學校申請
            。但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或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
            及偏遠地區者,得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
            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單據。
          2.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定後發給
            ;其餘由服務機關、學校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
            給。
    (二)因公失能者,應檢具因公失能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
          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失
          能等級證明書(含造成永久失能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
          同所出具之因公失能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
          發給。
    (三)因公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檢具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
          ,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
          校連同所出具之因公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給。
    (四)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且自治療結束以後,因傷勢加重,
          轉為失能、死亡或殉職,或因失能致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職,
          按失能等級、死亡或殉職申請補足慰問金者,應依前二目規定
          辦理。
    (五)第三條所定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時,服務機關、
          學校督察(訓導)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具申請
          表,申請慰問金。
二、核定權責:
    (一)受傷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之慰問金:由服務機關、學校
          核定之。
    (二)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失能、死亡、殉職者之
          慰問金: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後離職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請領慰問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利區分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七目傷勢,並顧及
    輕重傷核發基準間之衡平,明確規範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應
    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治療單據為之;未住院而須治
    療六次以下者,得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醫院之治療單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於其第一目
    之 1予以定明。另考量偏遠地區交通不便,茲將偏遠地區警察人員納
    入但書適用範圍。
二、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 2規範受傷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及
    住院或未住院而治療七次以上者之核定程序規定,並配合修正同項第
    二款核定權責規定。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一。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