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1140006302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人事行政 / 待遇福利

立法總說明

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訂定
發布,自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施行,其後修正四次,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四
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並將名稱修正為「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茲配合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
辦法(以下簡稱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修正調增失能及死亡慰問金發
給標準,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酌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本辦法意外之
    定義。(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受傷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發給慰問金之規定,並調增失能
    及死亡、殉職慰問金之發給基準。另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
    定,就橫跨新舊法事例之適用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受傷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申請慰問金之程序及其核定權責
    ,並定明由核定權責機關自行編列預算支應。(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
    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二、公差遇險。
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外來事故。
前條所定人員於非上班時間內執行職務或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其他緊急
事故之行為,致受傷、失能、死亡者,視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差,指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
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三款所稱
辦公場所,指於辦公時間或指派工作之時間內,處理公務之場所。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失能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所定因公情
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參酌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公務人員
    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意外之定義,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之項次遞移為第三項至第五項,內容
    未修正。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四)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
          新臺幣二萬元。
    (七)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八)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第一目至第六目情形者,
          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致有前目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一倍發給
          。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
          給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三)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千
          二百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致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四百五十
          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
三、死亡、殉職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職者,發給其遺族新
          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已發生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酌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第七目受傷未住
    院而治療六次以下者,亦得發給慰問金。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遞
    移為第八目;另考量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係針對傷勢較輕之
    案件,並參酌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有關受傷
    如係執行危險職務所致者加百分之三十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
    一款第八目後段增定加一倍發給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失能及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額度,配合
    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修正提高,以期給予警察人員或遺族更適宜
    之照護。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三目有關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
    危害致全失能者、死亡或殉職者,依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後段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
    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
    之二倍。」爰將現行慰問金額提高為二倍。
四、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對於慰問金申請案件橫跨於新舊規定間之事
    例,如其已發生尚未申請或申請後但尚未核發前,修正後之發給額度
    規定有異動者,倘其意外發生之事實於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完全
    實現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資明確,並避免法律關
    係之紛亂。惟基於照護警察人員及遺族權益,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
    ,已發生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宜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之精神,依修正施行後之慰問金發給額度規
    定辦理,爰增訂第三項。至於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由於意外標準
    認定而予否准或未申請之案件,以及因執行職務受傷但治療次數在六
    次以下之案件,並非第三項規定得予從新從優認定核發慰問金之範圍
    。
五、第二項未修正。

因公受傷或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須治療且自治療結束之
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死亡
或殉職者,按失能等級、死亡或殉職之發給基準補足慰問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
限者,從其規定。但最長不得逾二年。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第七目受傷未住院而治療六次
    以下者發給慰問金之規定,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申請程序:
    (一)因公受傷者,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
          1.應檢具因公受傷慰問金申請表一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
            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
            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及治療單據,向服務機關、學校申請
            。但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或澎湖、金門、馬祖等離島
            及偏遠地區者,得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
            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單據。
          2.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定後發給
            ;其餘由服務機關、學校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
            給。
    (二)因公失能者,應檢具因公失能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
          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失
          能等級證明書(含造成永久失能原因),由服務機關、學校連
          同所出具之因公失能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
          發給。
    (三)因公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檢具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
          ,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學
          校連同所出具之因公死亡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機關核
          定後發給。
    (四)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且自治療結束以後,因傷勢加重,
          轉為失能、死亡或殉職,或因失能致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職,
          按失能等級、死亡或殉職申請補足慰問金者,應依前二目規定
          辦理。
    (五)第三條所定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死亡或殉職時,服務機關、
          學校督察(訓導)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具申請
          表,申請慰問金。
二、核定權責:
    (一)受傷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之慰問金:由服務機關、學校
          核定之。
    (二)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失能、死亡、殉職者之
          慰問金:由主管機關核定之。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失能後離職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請領慰問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利區分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及第七目傷勢,並顧及
    輕重傷核發基準間之衡平,明確規範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應
    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治療單據為之;未住院而須治
    療六次以下者,得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醫院之治療單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於其第一目
    之 1予以定明。另考量偏遠地區交通不便,茲將偏遠地區警察人員納
    入但書適用範圍。
二、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 2規範受傷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及
    住院或未住院而治療七次以上者之核定程序規定,並配合修正同項第
    二款核定權責規定。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一。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本辦法所需經費,分別由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權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未及編列預算年度,由該等權責機關在年度相關預算下列支。
前條第三款之公務人員,有本辦法所定情形者,由受會同執行警察、海岸
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之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並參酌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修正第一項,定明由慰問金核定權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經費,及未及
    編列預算年度經費支應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