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條文關聯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問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問金:
    (一)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傷勢嚴重住院有失能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十六萬元。
    (三)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四)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五)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六)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
          新臺幣二萬元。
    (七)未住院而須治療六次以下者,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八)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第一目至第六目情形者,
          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致有前目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一倍發給
          。
二、失能慰問金:
    (一)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半失能者,發
          給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
    (三)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一千
          二百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致半失能者,發給新臺幣四百五十
          萬元;部分失能者,發給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
三、死亡、殉職慰問金:
    (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因執行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或殉職者,發給其遺族新
          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至一千四百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失能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已發生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酌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第七目受傷未住
    院而治療六次以下者,亦得發給慰問金。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遞
    移為第八目;另考量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係針對傷勢較輕之
    案件,並參酌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有關受傷
    如係執行危險職務所致者加百分之三十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
    一款第八目後段增定加一倍發給之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失能及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額度,配合
    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修正提高,以期給予警察人員或遺族更適宜
    之照護。
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三目有關因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
    危害致全失能者、死亡或殉職者,依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後段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失能、死亡或
    殉職者之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標準
    之二倍。」爰將現行慰問金額提高為二倍。
四、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對於慰問金申請案件橫跨於新舊規定間之事
    例,如其已發生尚未申請或申請後但尚未核發前,修正後之發給額度
    規定有異動者,倘其意外發生之事實於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完全
    實現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資明確,並避免法律關
    係之紛亂。惟基於照護警察人員及遺族權益,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
    ,已發生尚未申請或已受理申請尚未核定發給之案件,宜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之精神,依修正施行後之慰問金發給額度規
    定辦理,爰增訂第三項。至於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前,由於意外標準
    認定而予否准或未申請之案件,以及因執行職務受傷但治療次數在六
    次以下之案件,並非第三項規定得予從新從優認定核發慰問金之範圍
    。
五、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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