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因公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條文關聯

因公受傷或失能,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須治療且自治療結束之
日或確定永久失能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失能或失能程度加重、死亡
或殉職者,按失能等級、死亡或殉職之發給基準補足慰問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期限,如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
限者,從其規定。但最長不得逾二年。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第七目受傷未住院而治療六次
    以下者發給慰問金之規定,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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