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精簡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條文關聯

曾依本辦法規定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法令
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原補償
機關或主管機關。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
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優惠退離人員不依第一項規定繳回時,補償機關或主管機關應作成書面行
政處分命其返還。
〔立法理由〕
一、查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五
    十八條規定及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
    簡稱公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曾具各該保險年資之非現職人員,其
    符合養老或老年給付請領年齡或其他條件時,即得請領養老或老年給
    付,不限需具備被保險人身分始得請領,已不生保險年資損失問題,
    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發給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之規定。現
    行第三項遞移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查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歷來僅適用於請領一次性給付之人員,至請領
    老年年金給付者,因給付期間不確定,且與勞工保險補償金之計算標
    準不同,尚無法於繳回補償金時,比較兩者金額高低,爰不在該但書
    規定範疇。據此,為免各機關就曾依本辦法規定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
    償金人員,於請領各該保險年金給付時,衍生保險年資補償金收繳金
    額之疑義,爰增訂第二項,於請領各該保險年金給付時不適用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四項遞移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對於部分機關建議增訂得分期繳回原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之規定部
    分,查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四十八條第八項規
    定,被保險人曾領取本保險年資補償金者,於申請養老年金給付前,
    須將依原領取補償金法令所定應繳回金額,一次全數繳回相關權責機
    關或交由承保機關繳還相關權責機關,始得依規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
    。復查銓敘部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部退一字第一0四四00六四0四
    號書函規定,曾領取公保年資補償金者再參加公保且成就養老給付請
    領條件時,不論其係請領一次養老給付或養老年金給付,均應於繳回
    公保補償金後,始得領取該項給付;此外,為維持是類人員間請領權
    益之一致與衡平,該補償金必須一次全數繳回,不得要求分期繳還。
    爰各機關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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