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央各機關學校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所有條文

一、為倡導中央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員工正當休閒活動,維護
    身心健康,培養團隊精神及鼓舞工作士氣,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文康活動分為藝文活動及康樂活動二類:
  (一)所稱藝文活動,係指各機關所辦理之各類藝文欣賞、競賽等活動
        。
  (二)所稱康樂活動,係指各機關所辦理之各類社團、體能競賽、慶生
        、聯誼、服務、休閒等活動。

三、適用對象:
    文康活動以現職員工參加為原則。但機關得視活動性質邀請退休員工
    參加或眷屬自費參加。

四、辦理時間及給假原則:
    文康活動辦理時間,以利用休閒及例假日為原則;在不影響機關業務
    正常運作下,得利用辦公時間舉辦。利用辦公時間舉辦之文康活動,
    參加人員除代表機關參加藝文、體能競賽活動外,均不得以公假登記
    。

五、經費編列:
    各機關文康活動之辦理,所需經費應本撙節開支原則,在各機關年度
    預算相關科目內列支。

六、附則
  (一)各機關辦理文康活動,應力求活動內容之充實與豐富化,並得事
        先採取問卷方式調查員工意願,考慮參加成員之職務性質、性別
        、年齡、婚姻及體能狀況等因素,分組或分梯次舉辦,積極鼓勵
        踴躍參與。
  (二)各機關辦理文康活動,得視活動性質為參加人員投保傷害保險;
        須租借交通工具時,應簽訂書面契約。
  (三)各機關辦理文康活動,除利用本機關之場地設施外,必要時可洽
        商租借各級學校場地或其他公共設施,其經管機關應儘量配合開
        放使用。
〔立法理由〕
一、茲為維護文康活動參加人員之人身安全,現行規定第二款明定各機關
    簽訂契約及辦理保險之規定;惟實務上部分機關對於文康活動辦理保
    險之時點仍有疑義,為期明確,並參酌保險法第十三條之用語,爰修
    正第二款,由各機關視活動性質為參加人員投保傷害保險。
二、另參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期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機關租借交通工具時應簽訂書面契約,爰酌作修正。

七、各級地方政府得衡酌實際需要,參照本要點或另訂要點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