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附則
(一)各機關辦理文康活動,應力求活動內容之充實與豐富化,並得事
先採取問卷方式調查員工意願,考慮參加成員之職務性質、性別
、年齡、婚姻及體能狀況等因素,分組或分梯次舉辦,積極鼓勵
踴躍參與。
(二)各機關辦理文康活動,得視活動性質為參加人員投保傷害保險;
須租借交通工具時,應簽訂書面契約。
(三)各機關辦理文康活動,除利用本機關之場地設施外,必要時可洽
商租借各級學校場地或其他公共設施,其經管機關應儘量配合開
放使用。
〔立法理由〕 一、茲為維護文康活動參加人員之人身安全,現行規定第二款明定各機關
簽訂契約及辦理保險之規定;惟實務上部分機關對於文康活動辦理保
險之時點仍有疑義,為期明確,並參酌保險法第十三條之用語,爰修
正第二款,由各機關視活動性質為參加人員投保傷害保險。
二、另參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並期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機關租借交通工具時應簽訂書面契約,爰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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