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所有條文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表揚所屬公務人員對國家社會之貢獻,以
    激勵士氣,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本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構)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律任用、派用、聘任之編制內人員、行政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所定繼續任用人員、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營事業人員及公立學校
    除校長、教師以外之職員。
    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指本院與所屬二級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
    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
    會。

三、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成)、成績考核均列甲等或相當甲等或職務評定
    均為良好,且具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選拔為本院模範公務人員,
    並不以獲選為主管機關之模範公務人員者為限:
    (一)主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二)察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
          。
    (三)搶救災害,奮不顧身;或處置意外事故,措施得宜,對維護生
          命、財產著有貢獻。
    (四)廉潔奉公,不為利誘勢劫,有重大具體事蹟足為模範。
    (五)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四、最近三年具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院模範公務人員選拔:
    (一)受刑事有罪判決、懲戒處分、彈劾、糾舉,或平時考核申誡以
          上之處分或依法官法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之處分。
    (二)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騷擾防治法、跟蹤
          騷擾防制法等相關法規,經依法調查尚未結案或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
    (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之情
          形,經依該條例受處罰。
    (四)其他違法、不當行為,致損害政府信譽,情節重大。

五、本院表揚之模範公務人員,每年以三十五人至四十人為原則,審酌各
    主管機關遴薦人選之具體事蹟從嚴核定。

六、本院模範公務人員由服務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營事業及公立學
    校遴薦,報經各該主管機關公開評審後,主管機關應於本院所定報送
    期間截止前,將符合第三點所定選拔條件且未具第四點情形者一人至
    二人,送本院審議。
    前項報送期間截止後,公務人員具第三點所定各款事蹟之一,且其事
    蹟特殊重大有即時遴薦為本院模範公務人員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得隨
    時填具有關證明文件送本院審議。

七、本院模範公務人員之審議程序如下:
    (一)初審:由本院副秘書長邀請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辦理初審。
          審議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二)複審:由本院院長指派本院政務人員及相關機關首長七人至九
          人擔任評審委員,並自評審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召集人,審查
          結果由本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簽報院長核定
          。
    前項審議程序,必要時得辦理面談或實地查證。

八、獲選本院模範公務人員之表揚,由院長頒給獎座、證書及獎金新臺幣
    八萬元,並給予公假五日,按獲選人員實際請公假日數,每日給予補
    助費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人員對國家社會公益有直接顯著之特殊重大貢獻者,得酌增發給
    金額。但最高不超過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所定金額。
    第一項所定公假五日,應自獲選之次日起一年內請畢;補助費之請領
    亦同。
    陪同觀禮人員參加頒獎典禮,得補助住宿費及交通費,補助人數以四
    人為限,由獲選人員於典禮後一個月內檢據向人事總處申請。
    人事總處得將獲選人員之模範事蹟編列專輯分送各機關,並請各機關
    於辦理訓練時,安排工作經驗分享,廣為宣揚。

九、各主管機關對所遴薦人員,在本院核定前,如有職務異動或意外事件
    發生,應隨時函知人事總處;如有不適宜遴薦之情事發生,應報請撤
    回其遴薦。
    獲選為本院模範公務人員,如發現有不符第三點規定或具第四點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報請本院撤銷其資格,其已領受
    之獎座、證書、獎金及公假補助費應予追繳,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
    施;另有關人員應依情節予以議處。
    原遴薦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報請本院撤銷資格前,必要時得組成審
    查小組審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資格後,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授予獲獎資格並無違
    誤者,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報請本院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座、證
    書、獎金及公假補助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如經授予本院模範公務人員資格後,始
    發現獲選前三年之考評期間有不符第三點積極資格要件規定、或具第
    四點消極資格情形者,則該授予模範公務人員資格之處分為違法,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等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規定,撤銷該
    授予模範公務人員資格之處分。惟如嗣後依確實事證,可認原授予獲
    獎資格並無違誤,則撤銷資格之處分即有違法,自亦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七條等規定,撤銷該撤銷資格之處分,回復其資格,為期明
    確,爰增訂第四項。

十、獲選本院模範公務人員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服務機關(構)、行
    政法人、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原遴薦之主管
    機關,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報請本院廢止其資格,並令其繳回已領受
    之獎座及證書: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
          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程序報請本院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座
    及證書:
    (一)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
          懲處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
          定。
〔立法理由〕
一、為應本院模範公務人員獲選後,始受刑事判決、懲戒或懲處處分等違
    失情形,機關得即時報請本院廢止其資格,俾降低損害政府或公務人
    員聲譽之影響,以作為公務人員表率,爰將現行規定列為第一項,並
    修正第一款、第三款,及增訂第四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一款規定,經法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諭
          知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即得由機關報請本院廢止資格,無須俟
          判決確定始得為之。
    (二)修正第三款規定,除現行規定之休職以上懲戒處分外,受「降
          級」、「減俸」、「罰款」及「記過」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亦應廢止其獲獎資格。
    (三)受平時考核記大過,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者,屬情
          節重大,亦應廢止其獲獎資格,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回復獲獎資格之規定。考量依第一項第一款,不待判
    決確定即得報請本院廢止獲獎資格,惟如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可認
    已無不足為公務人員表率之情形,爰明定經本院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廢止資格後,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應依原廢止資格之函報程序
    ,即服務機關(構)等函送原遴薦之主管機關,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
    報請本院回復資格。又第一項第四款之懲處處分如經行政救濟程序撤
    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例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之情形),亦得報請本院回復其
    資格,爰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至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廢止事由
    均以判決確定為要件,惟如嗣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
    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亦宜回復其資格,
    爰為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十一、第六點至第八點有關審議作業程序及表揚方式等相關規定,由人事
      總處定之。

十二、辦理表揚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人事總處編列預算
      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