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各主管機關對所遴薦人員,在本院核定前,如有職務異動或意外事件
發生,應隨時函知人事總處;如有不適宜遴薦之情事發生,應報請撤
回其遴薦。
獲選為本院模範公務人員,如發現有不符第三點規定或具第四點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報請本院撤銷其資格,其已領受
之獎座、證書、獎金及公假補助費應予追繳,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
施;另有關人員應依情節予以議處。
原遴薦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報請本院撤銷資格前,必要時得組成審
查小組審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資格後,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授予獲獎資格並無違
誤者,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報請本院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座、證
書、獎金及公假補助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如經授予本院模範公務人員資格後,始
發現獲選前三年之考評期間有不符第三點積極資格要件規定、或具第
四點消極資格情形者,則該授予模範公務人員資格之處分為違法,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等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規定,撤銷該
授予模範公務人員資格之處分。惟如嗣後依確實事證,可認原授予獲
獎資格並無違誤,則撤銷資格之處分即有違法,自亦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七條等規定,撤銷該撤銷資格之處分,回復其資格,為期明
確,爰增訂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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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獲選本院模範公務人員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服務機關(構)、行
政法人、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原遴薦之主管
機關,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報請本院廢止其資格,並令其繳回已領受
之獎座及證書: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
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程序報請本院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座
及證書:
(一)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
懲處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
定。
〔立法理由〕 一、為應本院模範公務人員獲選後,始受刑事判決、懲戒或懲處處分等違
失情形,機關得即時報請本院廢止其資格,俾降低損害政府或公務人
員聲譽之影響,以作為公務人員表率,爰將現行規定列為第一項,並
修正第一款、第三款,及增訂第四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一款規定,經法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諭
知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即得由機關報請本院廢止資格,無須俟
判決確定始得為之。
(二)修正第三款規定,除現行規定之休職以上懲戒處分外,受「降
級」、「減俸」、「罰款」及「記過」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亦應廢止其獲獎資格。
(三)受平時考核記大過,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者,屬情
節重大,亦應廢止其獲獎資格,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回復獲獎資格之規定。考量依第一項第一款,不待判
決確定即得報請本院廢止獲獎資格,惟如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可認
已無不足為公務人員表率之情形,爰明定經本院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廢止資格後,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應依原廢止資格之函報程序
,即服務機關(構)等函送原遴薦之主管機關,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
報請本院回復資格。又第一項第四款之懲處處分如經行政救濟程序撤
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例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之情形),亦得報請本院回復其
資格,爰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至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廢止事由
均以判決確定為要件,惟如嗣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
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亦宜回復其資格,
爰為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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