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2月26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43021745號函修正第9點、 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人事行政 / 待遇福利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2年4月22日行政院臺八十二人政參字第10479號函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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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7年2月19日行政院臺八十七人政考字第200171號函修正發布第2 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9點、第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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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8年7月30日行政院臺八十七人政考字第200445號函修正發布第5 點、第 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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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9年12月26日行政院臺八十九人政考字第201049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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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0年11月14日行政院臺九十人政考字第200824號函修正發布第4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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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2年11月3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20055859號函修正第6點附表 一、附表二,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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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93年11月30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30065290號函修正第6點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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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行政院九十六院授人考字第0920055859號函修正發 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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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0990069455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 、第8點;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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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行政院院授人法字第1010027206號函修正發布第7點 至第10點,並溯自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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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1003954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 11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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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800265531號函修正發布第8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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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 10900322751號函修正發布第5 點、第6點、第8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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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5391號函修正發布第7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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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112年8月11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23027954號函修正發布第7 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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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33026964號函修正全文12點 ,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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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 114年2月26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43021745號函修正第9點、 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九、各主管機關對所遴薦人員,在本院核定前,如有職務異動或意外事件
    發生,應隨時函知人事總處;如有不適宜遴薦之情事發生,應報請撤
    回其遴薦。
    獲選為本院模範公務人員,如發現有不符第三點規定或具第四點規定
    情形之一者,應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報請本院撤銷其資格,其已領受
    之獎座、證書、獎金及公假補助費應予追繳,尚未實施之公假不予實
    施;另有關人員應依情節予以議處。
    原遴薦之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報請本院撤銷資格前,必要時得組成審
    查小組審查,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資格後,如有確實事證可認原授予獲獎資格並無違
    誤者,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報請本院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座、證
    書、獎金及公假補助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如經授予本院模範公務人員資格後,始
    發現獲選前三年之考評期間有不符第三點積極資格要件規定、或具第
    四點消極資格情形者,則該授予模範公務人員資格之處分為違法,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等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規定,撤銷該
    授予模範公務人員資格之處分。惟如嗣後依確實事證,可認原授予獲
    獎資格並無違誤,則撤銷資格之處分即有違法,自亦得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十七條等規定,撤銷該撤銷資格之處分,回復其資格,為期明
    確,爰增訂第四項。

十、獲選本院模範公務人員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服務機關(構)、行
    政法人、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應自其情事發生後,函送原遴薦之主管
    機關,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報請本院廢止其資格,並令其繳回已領受
    之獎座及證書: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二)受褫奪公權宣告。
    (三)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養)金、休職、降級、減
          俸、罰款、記過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四)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程序報請本院回復獲獎資格,並返還獎座
    及證書:
    (一)依前項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判決無罪確定,或
          懲處處分經撤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
    (二)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資格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
          定。
〔立法理由〕
一、為應本院模範公務人員獲選後,始受刑事判決、懲戒或懲處處分等違
    失情形,機關得即時報請本院廢止其資格,俾降低損害政府或公務人
    員聲譽之影響,以作為公務人員表率,爰將現行規定列為第一項,並
    修正第一款、第三款,及增訂第四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修正第一款規定,經法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諭
          知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即得由機關報請本院廢止資格,無須俟
          判決確定始得為之。
    (二)修正第三款規定,除現行規定之休職以上懲戒處分外,受「降
          級」、「減俸」、「罰款」及「記過」之懲戒處分判決確定,
          亦應廢止其獲獎資格。
    (三)受平時考核記大過,及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者,屬情
          節重大,亦應廢止其獲獎資格,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回復獲獎資格之規定。考量依第一項第一款,不待判
    決確定即得報請本院廢止獲獎資格,惟如嗣後經判決無罪確定,可認
    已無不足為公務人員表率之情形,爰明定經本院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廢止資格後,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應依原廢止資格之函報程序
    ,即服務機關(構)等函送原遴薦之主管機關,由原遴薦之主管機關
    報請本院回復資格。又第一項第四款之懲處處分如經行政救濟程序撤
    銷確定,或有其他依法失其效力之情形(例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之情形),亦得報請本院回復其
    資格,爰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至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廢止事由
    均以判決確定為要件,惟如嗣後經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
    確定,或經懲戒法院再審程序判決不受懲戒確定,亦宜回復其資格,
    爰為第二項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