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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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公營事業經營企業化,並激勵員工工作績效,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
    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訂待遇標準,並參考一般公務
    人員調整幅度,提請各事業董(理)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
    施,未設董(理)事會者,由主管機關核定。
    各事業機構主持人(董事長、總經理)之待遇數額,除行政院另有規
    定外,得在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上限範圍內,由主管機關組成獨立
    薪酬委員會依據企業規模、經營目標達成情形及經營績效程度等因素
    評定不同等級核定支給,並報行政院備查。
    虧損事業除因政策因素外不得調薪。
〔立法理由〕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
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二十九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亦要求主管機關就國營事業工作之考核與國營事業人員之進
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訂定規定。行政院以事
業經營彈性之需,本待遇授權主管機關辦理之精神,特訂頒本原則作為規
範準據,爰增訂「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之文字。

二、各事業機構編列年度用人費預算時,應考量其營運目標、預算盈餘、
    營業收入、用人費負擔能力及政策因素;其用人費比率,以不超過最
    近三年(前二、三年度決算及前一年度預算)用人費占其事業營業收
    入之平均比率為原則。
〔立法理由〕
考量所稱政策性盈虧因素即政策因素,為期用語一致,爰統一修正為政策
因素。

三、各事業機構至年終審定決算時,除政策因素外,不得減少年度法定預
    算盈餘及繳庫盈餘,其營業收入及盈餘確屬事業人員努力超過法定預
    算者,得按當年度核定用人費比率計算其實際用人費支付限額;營業
    收入及盈餘未達法定預算者,其實際用人費不得超過法定預算。
〔立法理由〕
考量所稱政策性盈虧因素即政策因素,為期用語一致,爰統一修正為政策
因素。

四、各事業機構未達年度經營目標或未達繳庫盈餘者,除因政策因素外,
    其事業主持人應澈底負成敗之責。
    各事業主管機關應責成各事業主持人(董事長、總經理等)確依企業
    化經營精神,合理訂定員工待遇標準,如有浮濫情形,並經年度考成
    查證屬實,應課以行政或法律責任。
〔立法理由〕
本點未修正。

五、政策因素之訂定,由各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政策因素應以事先核報、有利與不利因素併同提列及已編列預算
    者其金額不重複計算等原則認列。
〔立法理由〕
一、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政策因素認列原則。由各事業主管機關依上開政策因素認
    列原則,並參考國營事業年度工作考成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二項規定訂
    定其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相關規範。

六、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
    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各事業機構之經營績效獎金應於前項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明定,其內
    涵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考核獎金須依工作考成(核)結果發給
    ;績效獎金須有盈餘,始得發給。
    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所屬事業機構經營型態及績效表現,規劃績效獎
    金提撥月數之基準及上限、調整級距及衡量指標。
    績效特優之事業機構,酌增其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上限;其評選規定,
    由行政院定之。
    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
    合理比例發給。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文字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經營績效獎金內涵,並參酌立法院審查一百零二年
    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做通案決議(按:自一百零一年度起,國營事
    業有盈餘者,始得發放績效獎金),明定國營事業有盈餘者,始得發
    給績效獎金,所稱盈餘,係指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政策因素」
    )。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績效獎金提撥月數基準及上限、調整級距、衡量指
    標之核算方式,應由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上開規定應由各事業主管
    機關明定於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規範。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績效特優事業機構之獎勵方式,由行政院另定之,
    又績效特優事業加計酌增之提撥月數後,最高不得逾二點六個月。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應視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
    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以避免績效獎金齊頭式集中落於特定區間,
    方能使績效獎金之發給產生激勵效果。
六、另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五條有關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餘額,應全數提存保險賠款特別準
    備金之規定,以及依行政院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研商國營事業經營績
    效獎金制度檢討會議之共識,該公司以每年度提存之保險賠款特別準
    備金(不含銀行業營業稅撥入款)代替年度決算盈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