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工生殖子女親屬關係查詢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人工生殖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後,經主管機關登錄在案,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所生之子
女(以下稱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
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人工生殖子女證明書。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五條規範本辦法查詢個案之範圍,屬法規適用之前提事項
    ,爰移列至本條,使條次更臻分明。
二、因人工生殖子女證明書為主管機關開立,其格式得免於本辦法中規定
    ,爰刪除現行附表一之規定。

人工生殖子女擬結婚、收養或被收養時,得分別由其擬結婚對象、被收養
人或收養人持前條之人工生殖子女證明書,依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
理辦法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親等關聯資料證明。
〔立法理由〕
一、考量人工生殖子女已屆成人,有可能發生收養子女之情事,故增訂人
    工生殖子女擬收養時亦應查詢親屬關係之規定。
二、內政部訂有親等關聯資料申請提供及管理辦法,相關申辦程序已有明
    確規定,爰就本條文內容加以簡化,並刪除附表二。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無國民身分證之外籍人士,其有統一證號或護照
    號碼之證明文件。
二、人工生殖子女親屬關係查詢申請表(如附件一或附件二)。
三、前條所定親等關聯資料證明。
〔立法理由〕
酌修文字,第三款之親屬表名稱修正為前條之辦法所定之名稱。

主管機關應自收受前條申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查詢結
果;必要時,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前項通知,以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回復查詢申請之期限及回覆內容,以明確其權責。

本辦法所定查詢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或委託相關
法人、團體辦理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使主管機關及戶政機關有協調因應之時間,訂定適當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