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
    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
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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