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志願服務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依志願服務計畫運用志願服務人員。
前項志願服務計畫應包括志願服務人員之召募、訓練、管理、運用、輔導
、考核及其服務項目。
志願服務運用者應於運用前,檢具志願服務計畫及立案登記證書影本,送
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案,並應於運用結束後二
個月內,將志願服務計畫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備查;其運用期間在二年以上者,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
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為各級政府機關、機構、公立學校或志願服務運用者之章  
程所載存立目的與志願服務計畫相符者,免於運用前申請備案。但應於年
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主管機關及該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
志願服務運用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備案或備查時,志願服務計畫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應不予經費補助,並作為服務績效考核之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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