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社會救助法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於期
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公布其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其負責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公告其名稱;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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