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
為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
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
一、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四條,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
    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
    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生:( 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
    ;(b)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
    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為避免此類使兒童或少年從事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爰參考韓
    國青少年性保護法第十三條處以二千萬韓元以上五千萬韓元以下罰款
    之規定,調高第一項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並將第一項至第三項「等」字修正為「或其他類似行為」,以資明確
    。
二、考量利用兒少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可能
    同時構成第一項之行政罰與第二項之刑罰,為避免發生適用疑義,爰
    修正第二項,將所定「利用」二字刪除,另後段以詐術犯之者之處罰
    於第三項亦有規範,爰併予刪除。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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