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
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
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
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
一、考量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
    所定透過引誘、容留、招募、媒介、營利等手段使兒童或少年為對價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除處刑事罰外,另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規
    定,倘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可收嚇阻之效。又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
    六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之以強暴、脅迫手段或殺害被害人等罪,分
    屬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等無緩刑可能之
    重罪,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恐無實益,爰修
    正第一項,定明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十四條之罪,經判決有
    罪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
    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二、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酌修援引該條之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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