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
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行後裁罰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衡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增訂之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均由行政罰修正
為刑罰,為避免過渡期間違規行為之裁罰發生適用疑義,爰明定本次
修正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施行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修正施
行後裁罰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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