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
          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
          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
          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
    (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
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前項
第二款所定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配合立法體例,於序文增列申請發給本津貼之法源依據。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移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條,移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有關有價證券之計算,參照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二條,將面額修正為價值。
    (四)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並參照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二條,將土地或房屋未逾越
          合理之居住空間,修正為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以茲明確,並利
          審查。
    (五)有關「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係屬消極資格,爰遞移為
          第三款。
二、第二項增訂理由:茲以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有關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
    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為簡政便民,爰予增列。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