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
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
          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
          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
          家人口僅申請人一人時,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
          一人,以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限。
    (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
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前項
第二款所定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配合立法體例,於序文增列申請發給本津貼之法源依據。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移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
          ,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條,移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有關有價證券之計算,參照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二條,將面額修正為價值。
    (四)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並參照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二條,將土地或房屋未逾越
          合理之居住空間,修正為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以茲明確,並利
          審查。
    (五)有關「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係屬消極資格,爰遞移為
          第三款。
二、第二項增訂理由:茲以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有關家庭總收入及財
    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
    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為簡政便民,爰予增列。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五條之三相關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且資格未
曾中斷者,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者,依原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將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
二、為使同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之審查基準趨於一致,以簡化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行政作業;及考量社會救助法第五條(應列計、不列
    計家庭人口)、第五條之一(家庭總收入)、第五條之三(有工作能
    力之界定)有更明確之規定,爰參照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
    第十四條,明定準用社會救助法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不列入
    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未共同生活之兒子與媳婦則要列計部分,前經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十三次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法規檢視專案審查小組會議決議應予檢討,以避免
    強化女子結婚後與原生家庭中斷關係之刻板印象,爰一併檢討修正。
四、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保障已領取本津貼者之權益,爰以第二項明文規
    範,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本津貼,且資格未曾中斷
    者,依較有利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土地或房屋合理之價值,其評定基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後定之:
一、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土地,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二、房屋價值:依主管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計算。
前一年度已領取本津貼,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其
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與前一年度比較所增加之幅度,未超過該地區土地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第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目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整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將土地價值及
    房屋價值分款規定之,修正理由:
    (一)有關不列入計算土地價值之類型,考量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
          有更明確之規定,且為利同屬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之審查基準趨
          於一致,爰第一款修正為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
    (二)有關房屋價值之計算,查房屋稅條例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略
          以,房屋標準價格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組成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該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
          屋現值,爰修正第二款相關文字。
二、第二項增訂理由,為避免因土地公告現值調升,致影響既有領取本津
    貼者之權益,爰增列保障規定。

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一點五倍者:新臺幣七千七百五十九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超過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新臺幣三千八百七十九元。
前項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
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
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建立社會福利津貼制度化調整機制,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現行條
    文第六條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時,業增訂每四年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 CPI)成長率公告調整之機
    制(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並已於一百零一年、一百
    零五年、一百零九年調整三次。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發
    給金額,即為一百零九年調整後之數額。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內容,整併入第八條,爰予刪除。

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
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文件、資料未備齊者,鄉(鎮、市、區)
公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於申請人備齊申請
文件、資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及撥
付。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參照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五條、第九
    條,明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文件、資料未齊備者,鄉(鎮、市、
    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三、現行實務審查作業,各縣市已直接透過資訊系統勾稽、比對國稅局及
    稅捐稽徵單位,以取得申請人最近一年度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爰
    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有關政府部門受理申請本津貼
    之審查期限,亦參照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六條,修正明
    定應於一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
五、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參照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八條,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
    核定及撥付本津貼。

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
給金額;不予發給者,並應載明理由。
津貼發給之起始時間,溯自備齊文件、資料之當月起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申請人權益,爰參照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七條規
    定新增本條。

申請人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
、市、區)公所將本津貼逕匯入該專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人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
    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以利將本津貼逕匯入該專
    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其資格有
異動時,應重新核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申請人權益,爰參照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十條,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
    其資格有異動時,應重新核定。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領津貼,或領取後發生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領取全部或部分之津貼;已撥
付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中低收入老人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領本津貼,或領取後
    發生違反法令規定情事,爰參照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十
    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領取全部或部分之津貼;已撥付者,應以書面
    行政處分通知限期繳還。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申請人未符合第二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
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申請人死亡者,應發給之津貼未及撥入帳戶時,得由其列入全家人口應計
算範圍之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
件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
中一人具領。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同時符合領取本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者,僅得
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基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酌修標點符號。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案為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九十七
年九月十五日及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另修正
現行條文第一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