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 、市、區)公所將本津貼逕匯入該專戶。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人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 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以利將本津貼逕匯入該專 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