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其資格有 異動時,應重新核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申請人權益,爰參照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十條,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 其資格有異動時,應重新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