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指經日常 生活活動功能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之老 人。 老人之失能程度等級如下: 一、輕度失能。 二、中度失能。 三、重度失能。 前項失能程度等級之認定如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