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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條文關聯
第三十五條
保健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事服務機構、護理機構、相關醫事團體。 二、社會福利機構、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或衛生保健事項之社會團體。 三、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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