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稱本署)為建立癌症登記技術人員繼續
教育課程與學分認定標準,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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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凡經本署或委託依法立案機構、團體舉辦之癌症登記技術人員甄審考
試及格並領有本署核發證書者,需依本原則規定接受繼續教育,以維
持其專業認證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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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認可辦理癌症登記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學分審查認定及採認之辦理
機構或團體(以下稱申請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癌症登記或醫學相關之全國性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中應達下列各目比率及人數:
1.醫師:占總人數百分之三以上。
2.癌症登記技術人員:三百人以上。
申請機構,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下列文件、資料之計畫書,向本署提
出,經核定後,始得為之: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資料。
(二)癌症登記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
程、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癌症登記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癌症登記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癌症登記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及金額。
(七)其他本署指定之文件、資料。
本署受理申請之審查,得至該申請機構實地訪查作業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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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本署核定認可辦理癌症登記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學分審查認定及採認
之辦理機構或團體(以下稱認可機構),應依核定之計畫書,辦理癌
症登記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與收費;並適時查核採認之
課程,確實依其申請之課程內容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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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原則所稱繼續教育課程與學分內容可包括:
(一)學術研討會、學術演講、繼續教育課程。
(二)經由認可機構認定之癌症登記相關期刊發表論文者及醫院定期
出版癌症登記年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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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繼續教育學分之認定方式如下:
(一)參加本署及認可機構舉辦有關癌症登記學術活動者,每小時得
一學分,超過半小時但不足一小時者,以二分之一學分認定。
(二)參加本署及認可機構舉辦有關癌症登記實務演練、討論、座談
等活動者,每小時得二分之一學分,不足一小時者不得認定。
(三)參加非本署及認可機構舉辦之癌症登記相關學術研討會、學術
演講或繼續教育課程之學分計算應由認可機構認定。
(四)參加國外癌症登記相關協(學)會之學術活動,經認可機構認
定者,得比照本署及認可機構舉辦有關癌症登記學術活動之繼
續教育學分認定標準,予以認定。
(五)參加本署及認可機構舉辦或認定之癌症登記線上教育訓練經測
試通過者,每小時得一學分,超過半小時但不足一小時者,以
二分之一學分認定。
(六)在國內外癌症登記相關期刊發表文章者,第一作者得五點繼續
教育學分,第二作者得三點,第三作者得二點,第四作者以後
均得一點繼續教育學分。
(七)醫院定期出版年報者,得以三年為一週期,經認可機構認定,
每年一本得繼續教育二學分,連續三年可得繼續教育六學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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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癌症登記技術人員應於證書有效期限內取得認可機構辦理審查認定及
採認之繼續教育學分,基礎級累積達二十學分以上,進階級累積達四
十學分以上,得展延癌症登記技術人員證書。但以錄影且無互動之線
上所取得之繼續教育學分不得超過總取得學分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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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展延癌症登記技術人員證書之課程內容如下:
(一)必修課程:本署及認可機構辦理或認定之台灣癌症登記摘錄手
冊修訂、 AJCC、FIGO及STR等規則宣導、編碼問題等(如附表
)相關說明會或繼續教育課程等;基礎級應至少六學分、進階
級應至少十二學分。
(二)專業課程:本署及認可機構辦理或認定之相關學術研討會、學
術演講、座談會、分區輔導或繼續教育課程等;基礎級及進階
級,不限定學分。
(三)其他:本署及認可機構認定之自辦課程、期刊文章發表、年報
出版等;基礎級及進階級,不限定學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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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認可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廢止或撤銷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癌症登記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
,情節重大者。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致生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
費。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署之查核。
(四)不符合第三點規定。
經本署依前項規定廢止或撤銷認可之機構,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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