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社會福利業務財團法人(以下簡
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除依本要點外,另應
依本部主管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業務監督要點、行政院訂定之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
點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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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推動社會福利相關業務為目
的,從事婦女福利、兒童及少年福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福利
、家庭支持、社會救助、社會工作、志願服務、家庭暴力防治、
性侵害防治、性騷擾防治業務或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業務等服務之
財團法人。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前款財團法人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
項規定及立法院之決議,須將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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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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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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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機關應指派若干董事;其所占全體董事名
額之比例,依捐助機關捐助基金占第一次登記財產總額時之基金總額
比例為之,並不得少於全體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財團法人應置監察人,並由捐助機關指派若干監察人;其所占全
體監察人名額之比例,依捐助機關捐助基金占第一次登記財產總額時
之基金總額比例為之,並不得少於全體監察人名額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置有董事長者,捐助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指派
一人擔任之;置有秘書長、執行長、總幹事或經理人者,捐助機關得
推派人選報請行政院核定擔任之。
前三項人員之指派或推派,捐助機關因故未能辦理者,得由主管機關
為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人員之任免,自捐助機關或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送達財
團法人時生效。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預算、決算依法報主管機關時,涉及財產總
額之變更者,應同時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或備查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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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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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部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需足供目的
事業之營運,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但本
要點發布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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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部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
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
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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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向本部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
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
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與董事及監察人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
(八)捐助人會議紀錄及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收支預算表。
(十)主、分事務所使用之證明文件。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
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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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社會福利業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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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部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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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
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
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
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
部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
部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
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
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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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
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報本部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
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
部備查。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
項、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本部主管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
人業務監督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
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提出年度目標及績效評估報告。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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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財團法人就當年各項收入,得視業務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報
請本部核准後,提撥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之業務發展基金或準
備金,並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
前項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應專戶存儲,非經董事會通過,報請本
部核准,不得動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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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
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部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部得
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
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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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立法理由〕 參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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