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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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以下稱長照機構法人),其必要之財產以淨
值計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及監督者,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及監督者,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
元。
(二)長照機構法人設立有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以下稱住宿式長照機構),床數達一百床者,每增加一床,應再
增加新臺幣十萬元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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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住宿式長照機構,其土地及房舍以自有為原則。
但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使用公有非公用財產設立之住宿
式長照機構,或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承租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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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住宿式長照機構,位於離島、原住民族地區或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長期照顧服務資源不足地區者,得報經主管機關
專案核定,調降第二點第二款之財產規模。但調降幅度,以百分之五
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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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二點及前點所稱財產,於新設之長照機構法人,以現金、不動產或
國內上市櫃公司股票、公司債及政府債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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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長照機構法人受委託經營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經營之住
宿式長照機構之床數,應計入第二點第二款所定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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