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109年度居家護理機構評鑑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所有條文

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規範 109年度居家護理機構評鑑(以下
    稱評鑑)之相關作業事項,特依護理機構評鑑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本
    作業程序。

二、辦理居家護理機構評鑑之目的如下:
    (一)評量居家護理機構效能。
    (二)提升照護服務品質。
    (三)提供民眾居家護理機構選擇。

三、本部自 109年 6月起至10月止,以指定場域方式進行評鑑。

四、評鑑委員:
    (一)由本部聘請醫護與管理之專家學者及具護理機構實務經驗者為
          評鑑委員;經本部核定後之評鑑委員,需參加評鑑委員共識會
          ,始能進行年度指定場域評鑑作業。
    (二)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
          所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
          洩漏。

五、評鑑之對象如下:
    (一)評鑑合格效期已屆最後一年者(評鑑合格效期至 109年12月31
          日者)。
    (二)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自開業或復業之日起至 109年 5月31日
          止滿一年者。另前述新設立屬個人設置之居家護理機構,由不
          同負責人先後連續於同址提供相同服務者(俗稱變更負責人)
          ,其滿一年之認定,應自該址原機構開業日起計算。
    (三)前一年( 108年度)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另前述不合格之機
          構如更換負責人,當年度應接受評鑑。
    (四)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
          年內者。

六、評鑑基準:
    「 109年度居家護理機構評鑑基準」如附件 1。(本部 108年12月16
    日衛部照字第1081561917號公告)。

七、資料上傳審查:
    (一)接受評鑑之居家護理機構(以下稱受評機構)應於公告期限內
          ,逕至護理機構評鑑管理系統(https://ltca.mohw.gov.tw)
          填寫基本資料表及上傳,並由直轄市、縣(市)衛生局進行受
          評機構之資格及規定文件之書面審查。
    (二)受評機構如未於期限內完成資料上傳,將於評鑑成績酌予扣分
          。

八、指定場域評鑑日期:
    (一)受評機構經資格審查通過後,本部應於評鑑當月之前 1個月份
          ,將評鑑之日期通知受評機構。除天然、重大災害、不可抗力
          情況或政府政策外,不接受受評機構要求而變更評鑑時間。
    (二)評鑑期間如遇天然災害(如: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
          及其他天然災害),受評機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發布停班,則
          中止指定場域評鑑,另擇期辦理。
    (三)前述指定場域評鑑中止及後續處理,由本部或協辦單位通知機
          構。

九、指定場域評鑑注意事項:
    (一)受評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應派員會同評鑑,
          並提供必要之諮詢。
    (二)受評機構負責人應全程接受評鑑,如遇有嚴重傷病、意外事故
          或生產等不可抗力之情況,經事前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得委由
          機構內合於負責人資格之資深居家護理師代理。前述不可抗力
          之情況,均需檢具證明文件於評鑑前報准;如為突發狀況,未
          能即時取得證明文件,仍應先通知所在地衛生主管機構留下紀
          錄,並事後補送相關資料至本部。

十、成績核算與結果公告:
    (一)「居家護理機構評鑑成績核算結果之原則」如附件 2。
    (二)本部應召開評鑑結果之評定會議,並於成績確認後將評鑑結果
          通知受評機構,並公告評鑑合格名單。
    (三)受評機構經評鑑合格者合格效期為四年,並由本部發給證明文
          件。

十一、申復程序:
      (一)受評機構對於評鑑結果不服者,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14日
            內向本部提出申復,逾期不受理。
      (二)申復結果核定後,通知申復機構,並公告評鑑結果名單,評
            鑑結果分為合格及不合格。

十二、合格效期:
      (一)受評機構前一年度評鑑不合格,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
            合格效期為三年。
      (二)連續二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
            二年。
      (三)連續三年評鑑不合格,當年始經評鑑合格者,其合格效期為
            一年。

十三、評鑑合格之廢止與撤銷:
      受評機構於評鑑合格效期內,經地方政府衛生局認有違反護理機構
      設立標準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由地方政府衛生局送本部,本部得廢止原評鑑處分。受評機構接
      受評鑑所提供之文件或資料,有虛偽不實者,本部得撤銷原評鑑處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