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評鑑之對象如下:
(一)評鑑合格效期已屆最後一年者(評鑑合格效期至 109年12月31
日者)。
(二)新設立或停業後復業,自開業或復業之日起至 109年 5月31日
止滿一年者。另前述新設立屬個人設置之居家護理機構,由不
同負責人先後連續於同址提供相同服務者(俗稱變更負責人)
,其滿一年之認定,應自該址原機構開業日起計算。
(三)前一年( 108年度)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另前述不合格之機
構如更換負責人,當年度應接受評鑑。
(四)原評鑑合格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一
年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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