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公共衛生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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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衛生學分,指曾修習附表一所列各
領域或經衛生福利部認定之課程,每領域至少一學科,合計至少十八
學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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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醫事相關學系、所、組、學位
學程,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各類醫事人員考試之學系
、所、組、學位學程,如附表二。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且領有衛生福利部核發
之醫事人員師級以上之證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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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公共衛生相關學系、所、組、
學位學程,如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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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曾從事公共衛生相關工作滿三年以上,
其工作場域、工作項目及工作內容,如附表四,並依實際工作時間計
算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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