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認定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所有條文

一、本原則依公共衛生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衛生學分,指曾修習附表一所列各
    領域或經衛生福利部認定之課程,每領域至少一學科,合計至少十八
    學分以上。

三、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醫事相關學系、所、組、學位
    學程,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各類醫事人員考試之學系
          、所、組、學位學程,如附表二。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且領有衛生福利部核發
          之醫事人員師級以上之證書者。

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公共衛生相關學系、所、組、
    學位學程,如附表三。

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曾從事公共衛生相關工作滿三年以上,
    其工作場域、工作項目及工作內容,如附表四,並依實際工作時間計
    算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