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脆弱家庭個案跨轄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所有條文

一、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
    規辦理跨轄區脆弱家庭服務時,權責分工及合作相關事項更資具體明
    確,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二、脆弱家庭由住居所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通報且提供服務,若
    受理通報個案不在轄區,得連繫個案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協
    助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復管轄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未開案服務
    案件,經查訪確認為行方不明者,由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
    理行方不明協尋列管作業;已開案服務案件,由原管轄之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之。
〔立法理由〕
未修正。

三、個案管轄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個案遷徙或其他因素,運用
    資訊系統轉介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惟應確定個案之住居所
    地或戶籍地地址,並於轉介前先以電話、電子郵件、正式函文或其他
    方式通知並敘明後續應介入重點及建議。
〔立法理由〕
未修正。

四、主要服務對象為兒童及少年者,處理原則如下:
    (一)由兒童及少年父母或主要照顧者住居所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為主管機關。
    (二)國中畢業且獨立在外租屋之少年,可將該租屋處視為住居所,
          由其住居所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責。
    (三)通報當下兒童少年及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無住居所或住居所地不
          明,且非兒少行方不明案件,由其父母或主要照顧者戶籍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主責。
    (四)現收容或安置於少年矯正學校或長期安置處所,且無脆弱家庭
          服務社工在案,由其收容/安置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主責。
    (五)必要時,得請主要服務對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
          協助。
〔立法理由〕
本點參照本部(保護服務司) 113年1月2日衛部護字第1121461311號函修
正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集中篩派案機制處理原則」第八點規定,增
訂國中畢業且獨立在外租屋之少年、兒童少年及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無住居
所或住居所地不明與收容或安置於少年矯正學校或長期安置處所案件之處
理原則,並依案件樣態予以分類,以利判斷。

五、主要服務對象為成人者,處理原則如下:
    (一)由住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責。
    (二)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地不明者,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主責。
    (三)無戶籍者,為利服務可近性,由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主責。
    (四)必要時,得請主要服務對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
          協助。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地不明者,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主責。
〔立法理由〕
一、本點為新增,由現行第四點後段移列。
二、本點參照本部(保護服務司) 113年1月2日衛部護字第1121461311號
    函修正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集中篩派案機制處理原則」第八點
    規定,載明無戶籍案件之管轄原則,並依案件樣態予以分類,以利判
    斷。

六、脆弱家庭成人因傷病醫療或其他需要協助之個案,由個案住居所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通報及管轄,並得連繫個案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協助提供訪視及處理,必要時進行安置,再由住居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函請個案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續服務
    。
〔立法理由〕
修正點次。

七、跨縣市個案服務衍生之安置及醫療等相關費用,依個案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收費標準為原則,由個案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支付。無戶籍者,由個案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支付;遭遷
    出戶籍旅外國人,由個案最後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支付。涉
    及管轄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須家屬自付額部分,則由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繳納及催繳事宜。
〔立法理由〕
一、修正點次。
二、考量無戶籍者之安置及醫療等相關費用支付原則為由個案最後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為使「遭遷出戶籍之旅外國人」案件之
    處理事權統一,明訂無戶籍者或遭遷出戶籍之旅外國人之相關費用由
    管轄機關支付。

八、對脆弱家庭個案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
    協議定之。對於不能協議者,由有爭議一方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行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下簡稱社家署)申請協調(格式如
    附表 1),爭議案件於召開協調會議前,一律由轉移管轄權前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主責個案管理事宜。
〔立法理由〕
修正點次。

九、社家署受理後應依爭議內容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答復意見(格
    式如附表 2)。社家署應於每季終了前10日定期召開跨轄爭議案件協
    調會議,倘無提案,則不予召開;爭議案件經會議決定轄管機關後,
    應即遵照辦理。
〔立法理由〕
修正點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