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所有條文

壹、目的
    為發展家庭照顧者多元支持措施,提升照顧服務品質,減輕家庭照顧
    者照顧負荷,完善我國長期照顧服務體系,特針對長期照顧服務法所
    定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申請、評估、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制定本
    原則。

貳、依據
    本原則係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參、服務對象
    本原則之服務對象係指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照顧者
    ,係於家庭中對身心失能者提供規律性照顧之主要親屬或家人。

肆、支持原則
    一、秉持協助家庭照顧者減輕照顧壓力之精神,提供家庭照顧者支持
        服務。
    二、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應以定點、到宅等方式提供服務,依服務對
        象個別化需求,連結相關服務。
    三、維護家庭照顧者身心健康、經濟安全、就業等權利。
    四、尊重家庭照顧者之自主性與選擇。
    五、提供家庭照顧者照顧安排之充分資訊與資源。
    六、提供減輕家庭照顧者負荷與壓力之各項支持性服務。

伍、服務項目
    一、服務資訊之提供及轉介。
    二、長照知識及技能訓練。
    三、喘息服務。
    四、情緒支持及團體服務之轉介。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陸、實施方式
    一、喘息服務:依對應之失能等級給付不同額度,給付額度依長期照
        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
        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規定辦理。喘息服務之提供方
        式包含居家式、社區式、機構住宿式及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之
        臨托服務,得依失能者及家庭照顧者服務需求混合配搭使用。
    二、其他家庭照顧者相關服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核定以家庭照顧
        者為導向所提供之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
        務。

柒、服務申請
    一、喘息服務:申請喘息服務之家庭照顧者,應向居住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
        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提出申請,經照管中心評估後,依核
        定給付額度由喘息服務提供單位提供服務。
    二、除喘息服務之其他支持服務:除上述申請流程外,亦可由服務提
        供單位自行開案服務。

捌、服務提供單位
    一、喘息服務提供單位,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醫事機構、醫療法人。
        (四)護理機構。
        (五)申請特約提供喘息服務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
              他非營利人民團體、勞動合作社,以接受中央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准辦理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之巷弄長照
              站為限。
    二、設立標準:喘息服務提供單位應符合各該辦法所訂設立標準,另
        接受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辦理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
        系巷弄長照站之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人民團
        體、勞動合作社,則應依本部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計畫行政作
        業須知所訂標準提供喘息服務。
    三、其他家庭照顧者相關服務資格,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二)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醫事機構、醫療法人。
        (四)護理機構。
        (五)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人民團體。
        (六)勞動合作社。
        (七)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辦理相關計畫之
              單位。

玖、工作原則
    一、訂定服務計畫、工作及督導流程,確保服務品質。
    二、提供相關資訊,供選擇服務之參考。
    三、遵循個人資料保密原則。
    四、服務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並遵守專業倫理及守則。
    五、提供實際服務人員在職訓練或適當訓練管道。
    六、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服務紀錄應保存七年。
    七、提供喘息服務之人員應依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
        登錄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認證。
    八、提供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內容涉及各專業人員法規所定業務者,
        應依各該專業人員法規辦理。

壹拾、查核作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了解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單
          位服務情形,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並得派員訪查之。
      二、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提供單位應接受監督及查核,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壹拾壹、實施日期
        自公告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