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助產人員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助產機構停業、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
業。
助產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助產機構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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