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驗光人員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條文關聯

驗光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執業登記而執行業務。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執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
三、無第九條但書規定情形,而在登記執業地點以外之其他地點執行業務
    。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或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所在地公會。
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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