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應置心理、
護理、職能治療、社會工作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提供服務之內容
及人員組成、訓練與認證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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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設置社區心理衛
生中心(以下簡稱社區心衛中心),並得視資源分布情形設置分站。
社區心衛中心應辦理之業務項目及內容,規定如附表。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社區心衛中心設置規劃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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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心衛中心應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中心業務,並置下列各款人員若干
人:
一、督導。
二、心理輔導員。
三、心理衛生社會工作人員、精神病人社區關懷訪視員、自殺關懷訪視員
及其督導。
四、心理師、護理師及職能治療師。
社區心衛中心得視業務需要,置兼任或特約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專業人員。
〔立法理由〕 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應設置及得設置社區心衛中心人員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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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人員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者,其辦理社區心衛中心業務,得依各該
人員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執業登記。
〔立法理由〕 社區心衛中心之專業人員包含心理師、護理師、職能治療師等,而社區心
衛中心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爰得依各該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法規
,辦理執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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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心衛中心所屬人員,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課程、時數,完成教育訓
練,並取得時數認證文件。
前項教育訓練及時數認證,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由機關、
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第一項規定社區心衛中心所屬人員應接受之教育訓練及取得時數認證,並
於第二項定明教育訓練辦理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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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心衛中心所屬人員提供個案管理服務時,應製作個案評估及服務紀錄
,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
前項紀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抽查及稽核其品質。
〔立法理由〕 一、社區心衛中心提供個案管理服務時,應盡製作紀錄及登載系統之義務
,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社區心衛中心係地方主管機關依轄區人口數與心理衛生之需求及資源
設置,有品質管控之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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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心衛中心召開個案討論及網絡聯繫會議,於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
或民間機構、法人或團體提供意見。
〔立法理由〕 考量個案情況及議題需求涉及跨領域專業,爰為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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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心衛中心之設置地點,應考量民眾取得服務之可近性及便利性,且不
得設置於醫院內。
〔立法理由〕 社區心衛中心設置地點之選擇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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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心衛中心應設置下列必要空間:
一、多功能活動室。
二、心理諮商室或心理治療室。
三、其他依社區心衛中心提供服務性質所需設立之空間。
前項第二款之設置,準用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或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之規
定。
〔立法理由〕 社區心衛中心之空間配置及準用規定,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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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心衛中心應有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設備,並指定專責人員管理
;必要時,得建置資訊管理系統。
〔立法理由〕 本條資訊管理系統與第五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不同
,前者係指社區心衛中心辦理第二條各項業務時,應建置資訊管理系統以
管理執行業務之相關資料,後者系統則由中央建置,登載個案管理服務之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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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心衛中心之名稱,應包括「社區心理衛生中心」之用語。
〔立法理由〕 社區心衛中心之名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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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修正定明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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